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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3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黃柏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35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白明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白明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白明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諸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2 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固已於民國104 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末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巧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4年06月29日       │104 年06月30日至同年│104年07月05日       │
│                │                    │07月01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 年  度  案  號 │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48│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48│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87│
│                │39號                │39號                │9 號                │
├───┬────┼──────────┼──────────┼──────────┤
│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4年度原簡字第153號│104年度原簡字第153號│104 年度原花簡字第21│
│      │        │                    │                    │4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4年10月20日    │   104年10月20日    │    104年12月25日   │
├───┼────┼──────────┼──────────┼──────────┤
│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4年度原簡字第153號│104年度原簡字第153號│104 年度原花簡字第21│
│      │        │                    │                    │4 號                │
│      ├────┼──────────┼──────────┼──────────┤
│判  決│判    決│   104年11月16日    │   104年11月16日    │    105年01月18日   │
│      │確定日期│                    │                    │                    │
├───┴────┼──────────┼──────────┼──────────┤
│ 是 否 為 得 易 │        是          │        是          │         是         │
│ 科 罰 金 之 罪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35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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