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簡字第15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簡字第15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白明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4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白明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顆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柒袋(驗餘淨重合計參點陸玖伍柒公克)均沒收銷燬,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柒個皆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柒袋(驗餘淨重合計參點陸玖伍柒公克)均沒收銷燬,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柒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顆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8行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顆」,應補充為「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顆」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白明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低度行為,應為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其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前案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自明,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包含有期徒刑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本件以前曾經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矯治程序,竟未能徹底戒除毒癮,而再為本件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顯見其缺乏戒除毒癮之堅定決心,甚為不該,且考量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又其持有毒品之行為,並無再行對外流通或擴散之作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復於各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項下,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3.6957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本件持有毒品犯行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因檢驗所需之0.00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經檢驗後業已滅失,故不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7 個,均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與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顆皆為被告所有而分別供本件持有、施用毒品犯行使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所犯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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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839號
被 告 白明琪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萬榮鄉○○村○○000○0號
送達地址:花蓮縣新城鄉○○村○○
○街00號(送達代收人:
白嘉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明琪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2月確定,並於100年8月24日因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
完畢。復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
第1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6月2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3年8月28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
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3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
除毒癮,於104年6月29日晚間某時,在其花蓮縣紅葉村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04年6月30日晚間10
時許,在新北市○道0號鶯歌交流道附近,以新臺幣(以下
同)5,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峰哥」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7包(淨重
3.6960公克,驗餘淨重3.6957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4年7
月1日凌晨0時40分許,白明琪騎乘車098-KCQ號普通重機車
行經新北市五股區疏洪一路與疏洪八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
攔查,在其身上查獲安非他命吸食器1顆及前開持有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
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白明琪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7月16日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辨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14張;
(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
品鑑定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同法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淨重3.6960公克,驗餘淨
重3.695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顆,乃被告所
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持有前述吸食器之行為,另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乙節。
經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法條既規定「專」
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
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
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88
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然觀諸本件扣獲之
吸食器,顯係以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
,自難認定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此部分行為核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合,移送
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