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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字第9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李欣潔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91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白明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07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原易字第20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白明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個,驗餘淨重為零點零陸陸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補充及更正:①前科補充: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153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 年度原花簡字第214號、105年度原易字第104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②犯罪事實一第15行「提命3包」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3包」。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二行「於警詢中同意警對其採尿送驗」等語,應予刪除。

(三)證據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照片12張、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吸食器1組。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復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業如附件起訴書及前述,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並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共0.0662公克,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建築業、月薪約新臺幣4 萬餘元(警卷第6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31號卷《下稱偵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3 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毋庸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業經被告供述在案(偵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物雖為被告所有,然非違禁物,且與本件被告犯行無關,咸不必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欣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074號
    被      告  白明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明琪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1 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
    民國100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於100年8月24日因
    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復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3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2年6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3年8月28日
    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
    字第13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竟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2日8時
    許,在花蓮縣○○鄉○○村○○000○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105年7月2日15時1分許,在花蓮縣玉里鎮城忠四街15巷旁空
    地,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警經其同意後搜索,並由其主動
    自其隨身背包內提命3包(含袋重各為0.19公克、0.16 公克
    、0.24公克)、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台等扣案。嗣警再經
    其同意於105年7月2日15時10 分許,在花蓮縣○○○○里○
    ○○○○○○○○○號 Z000000000000)送驗後,結果檢出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白明琪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於警詢中同
    意警對其採尿送驗、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7月21
    日慈大藥字第105072125號函附檢驗總表及105 年7月28日慈
    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
    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行為,為施用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安非他命3包(純質淨重各為0.0044公克、0.0062 公
    克、0.0556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請依法宣告沒收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羅  美  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字第91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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