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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1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謝欣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14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羅小龍

上列聲請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0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羅小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小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惟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144 號及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花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聲請人雖漏未爰引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惟其聲請已符合前揭法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適用法律不受其拘束。爰依前揭見解,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且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欣宓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14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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