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4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44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重明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5年度聲沒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重明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為0.4376 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 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
三、經查:
(一)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49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104 年12月1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戒毒偵字第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而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10月22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25頁至第26頁),是前揭扣案之晶體1包確均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至附表編號1 所示取樣鑑驗耗損之晶體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塑膠夾鏈袋1 只,雖經與其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鑑析其重量,惟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明確在案,是該透明塑膠夾鏈袋1 只即應與所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及內容 │備註 │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晶體1包(含標籤│依毒品危害防制│ │ │非他命(實驗室編 │)(毛重:0.4376 │條例第18條第1 │ │ │號:Z0000000000號│公克【含標籤】│項前段規定宣告│ │ │) │,取樣:0.0126 │沒收銷毀。 │ │ │ │公克,餘重:0.1│ │ │ │ │565公克)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