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0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03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羅小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羅小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小龍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參。
三、經查:受刑人羅小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附表所示案號之刑事判決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經核本案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各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又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本案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一情,有被告簽名捺印之刑事執行意見狀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羅小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各1 份(見執聲卷第2頁至第5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刑法第50條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及四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其與如附表編號一及三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羅小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 │ │條例 │條例 │條例 │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4 年5 月18│104 年5 月19│104 年9 月5 │104 年9 月6 │ │ │日某時許 │日下午6時許 │日至同年月6 │日晚間11時許│ │ │ │ │日間之某時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花蓮地檢104 年度毒偵字第 │花蓮地檢104 年度毒偵字第 │ │ 年 度 案 號 │985 號 │828 號 │ ├───┬────┼──────┬──────┼──────┬──────┤ │ │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5年度花訴字第1號 │105年度訴字第33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5年2月4日 │105年3月29日 │ ├───┼────┼─────────────┼─────────────┤ │ │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5年度花訴字第1號 │105年度訴字第33號 │ │判 決├────┼─────────────┼─────────────┤ │ │判 決│105年3月1日 │105年4月25日 │ │ │確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是 │否 │是 │ │之案件 │ │ │ │ │ ├────────┼──────┴──────┴──────┴──────┤ │備 註│編號一及二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14 號裁定│ │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