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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3號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黃柏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3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子明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5 年度執聲付字第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子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子明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年7 月確定,在監獄執行中,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05 年1 月22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刑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刑法第93 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段則著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3 罪、3 月,共2 罪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3 罪、7 月、3 月、5 月、8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4 罪、7 月,共2 罪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112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更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2 號判處4 月,共2 罪、3 月,共2 罪確定;另於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33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上揭諸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2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7 月確定,乃於97年10月17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06 年2 月6 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108 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5 年10月21日,此有卷附之法務部矯正署105 年1 月22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為憑,因認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巧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3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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