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原簡字第5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原簡字第53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玉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2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何玉英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玉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與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2月27日晚上7 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慶豐村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何玉英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何玉英同意後,於 104年12月29日晚上11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何玉英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1月14日慈大藥字第105011401 號函及附件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復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1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毒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後確定,嗣於104年10月19 日期滿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著有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104年12月27日晚上7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04年12月30 日凌晨0時0分許,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經員警詢問時即坦承有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是本院考量被告遭警盤查時未攜帶任何毒品或毒品施用器具,然其卻對前揭犯行坦然面對,毫無避諱,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前揭犯行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前於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未把握自新機會,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事,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