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簡字第22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簡字第228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嗣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緝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嗣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前科紀錄:羅嗣經前於民國87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4、8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 年8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7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強制戒治之部分,於88年4月23日開始戒治,於88年9月22日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後經裁定撤銷保護管束並令入戒治處所再施以強制戒治,而於89 年7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非構成累犯之事由)。
二、詎羅嗣經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26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新城鄉○○○路00○0 號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曾建誠另案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警方於104年9月28日下午2 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街0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4組及分裝袋1 包時,羅嗣經亦在場,且有神色慌張等情,員警遂將其帶回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詢問,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嗣經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至第4頁及偵二卷第22頁至第23頁),而員警於104 年9月28日下午3時15分許所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10月14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5頁至第8頁及第27 頁),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故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此外,本案復有偵辦羅嗣經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偵查報告書、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261號搜索票影本各1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頁及第9頁)。故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業得藉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 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並於治療程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或再犯經追訴處罰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曾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 (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臺非字第296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708 號刑事判決亦同此旨) 。經查,本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觀察、勒戒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科刑確定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以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要屬3 犯以上,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證明,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復曾經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顯見被告對施用毒品所產生之「生理依賴性」 (包含依賴性、耐藥性及戒斷症狀) 應瞭解甚深,然被告不僅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慣,更輕忽毒品施用所具有之社會傳染性本質,任意持有毒品,助長毒品散播之危險,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為非是;又近代工業資本主義國家因肩負有照料全體人民生命質量、生活形態、工作能力、福利給予等事項之責任,故往往將原屬個人可支配範圍之生命、健康利益,提昇為國家得控制管理之公共利益事項,再藉由嚴罰施毒行為之手段,降低未施毒健康人口之沉重負擔,故被告輕率施用毒品戕害其作為整體生產力基礎之身心健康之同時,亦無形中增加社會整體負擔,誠值非難;併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無訛之犯後態度,特別預防之需求降低、無證據證明因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致他人法益受侵害之犯罪所生實害,未婚、業工之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頁及本院卷第4頁)、前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幅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等一切量刑因子,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使其「紀律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