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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簡字第44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林敬超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花簡字第442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雅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雅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復因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揆諸前開規定,本案被告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科刑並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深切體悟,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有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之必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蓋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情;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被告早日戒除毒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031號
    被      告  李雅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李雅文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00年2月10日釋放出所,由本
    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
    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於
    100年9月21日執行完畢。其於105年4月27日10時10分許前某
    時,在某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採尿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一│被告之陳述及勘察採證│證明被告本案之犯罪事實│
    │  │同意書              │                      │
    ├─┼──────────┼───────────┤
    │二│檢體編號Z000000000 │證明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 │
    │  │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檢體送驗紀錄表及慈濟│                      │
    │  │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
    │  │檢驗總表            │                      │
    │  │                    │                      │
    ├─┼──────────┼───────────┤
    │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證明被告歷次施用毒品  │
    │  │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之事實                │
    │  │件紀錄表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英  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簡字第442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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