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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9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陸怡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9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安邦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6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郭安邦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八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拾柒包(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拾柒只)及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郭安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列管之禁藥,不得持有或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晚上9時許,在嘉義市某飯店房間內,轉讓純質淨重未達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郁萱(吳郁萱所犯施用毒品罪嫌,由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43號審理中),供吳郁萱以玻璃球吸食器施用1次。嗣於104年12月26日晚間10時10分許,因郭安邦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通緝,而為警於花蓮縣新城鄉○○街00號前逮捕後,在同行之吳郁萱隨身之包包內,查獲郭安邦轉讓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7包(重量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及郭安邦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郭安邦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 頁;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17頁背面及第22頁背面),核與證人吳郁萱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情節一致(見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偵卷第32頁背面),且證人吳郁萱於104 年12月26日晚間11時40分為警採驗之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 號),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見偵卷第42頁、第45頁及第46頁)附卷可參;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均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 年1 月7 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函所附之鑑定書(見偵卷第38頁至第4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於104 年12月2 日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併科罰金之數額提高至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惟被告本件轉讓行為係於修正後為之,本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後之藥事法,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認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即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 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依本件被告曾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案紀錄,業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7頁)附卷可參,被告當知悉我國毒品相關法律規定,而其於本案所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情節,尚乏證據證明已達於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款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則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於轉讓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互合致,然因上開所述法條競合關係之適用結果,無從單就被告持有毒品之犯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故依法律適用整體性原則,本院自毋庸再予論述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及第6613號意旨參照)。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 頁;惟被告警詢筆錄載為國小畢業,見警卷第3 頁),且曾有販賣毒品及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7頁)附卷可參,自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人身心甚鉅,卻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基於與他人一同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見本院卷第23頁),以轉讓、供他人施用之方式擴大毒品流通範圍,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其犯罪動機、目的均有不當,且所生危害非輕;復兼衡無償轉讓禁藥之手段平和,且轉讓數量非鉅,並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未婚、目前在監服刑、之前從事貨運司機工作、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 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物( 含無法析離泡裝袋17只 ),經鑑定後均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業如前述,均屬違禁物,然因被告所犯為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基於法律不能割裂適用,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銷燬,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二)至於附表編號十八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2 個,為被告所有,供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吳郁萱施用所用,業經被告及證人吳郁萱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2頁;偵卷第32頁背面及第34頁背面),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  鑑定結果  │  驗餘淨重  │ 鑑定書 │
├──┼─────┼──────┼──────┼────┤
│ 一 │晶體1包   │甲基安非他命│0.7537公克  │慈濟大學│
├──┼─────┼──────┼──────┤濫用藥物│
│ 二 │晶體1包   │甲基安非他命│0.7540公克  │檢驗中心│
├──┼─────┼──────┼──────┤105 年1 │
│ 三 │晶體1包   │甲基安非他命│0.7405公克  │月7 日慈│
├──┼─────┼──────┼──────┤大藥字第│
│ 四 │晶體1包   │甲基安非他命│0.7533公克  │00000000│
├──┼─────┼──────┼──────┤1 號函所│
│ 五 │晶體1包   │甲基安非他命│0.7270公克  │附之鑑定│
├──┼─────┼──────┼──────┤書(見偵│    
│ 六 │晶體1包   │甲基安非他命│0.7228公克  │卷第38頁│
├──┼─────┼──────┼──────┤至第40頁│
│ 七 │晶體1包   │甲基安非他命│0.7406公克  │)      │
├──┼─────┼──────┼──────┤        │
│ 八 │晶體1包   │甲基安非他命│0.2640公克  │        │
├──┼─────┼──────┼──────┤        │
│ 九 │晶體1包   │甲基安非他命│0.7477公克  │        │
├──┼─────┼──────┼──────┤        │
│ 十 │晶體1包   │甲基安非他命│0.7597公克  │        │
├──┼─────┼──────┼──────┤        │
│十一│晶體1包   │甲基安非他命│0.7382公克  │        │
├──┼─────┼──────┼──────┤        │
│十二│晶體1包   │甲基安非他命│0.7499公克  │        │
├──┼─────┼──────┼──────┤        │
│十三│晶體1包   │甲基安非他命│0.7376公克  │        │
├──┼─────┼──────┼──────┤        │
│十四│晶體1包   │甲基安非他命│0.7580公克  │        │
├──┼─────┼──────┼──────┤        │
│十五│晶體1包   │甲基安非他命│0.7626公克  │        │
├──┼─────┼──────┼──────┤        │
│十六│晶體1包   │甲基安非他命│0.2059公克  │        │
├──┼─────┼──────┼──────┤        │
│十七│晶體1包   │甲基安非他命│0.2244公克  │        │
├──┼─────┼──────┼──────┼────┤
│十八│玻璃球吸食│            │            │        │
│    │器2個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9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