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易字第20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208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雨軒
- 選任辯護人
- 何俊賢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82 、18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雨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雨軒可預見提供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以躲避警方之查緝,詎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實施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8 月間至104 年10月5 日前之某日,在花蓮縣某處,將其所有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分行申設而餘額僅剩新臺幣(下同)87元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印鑑章,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自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提供帳戶之對價1 萬元。而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3 人以上共同犯之),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於104 年10月5 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已成年之許淑惠,佯稱為許淑惠配偶之友人而向其借款云云,使許淑惠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至同日下午1 時許間,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華南銀行內,先後匯款15萬元共2 筆,總金額共30萬元至上開林雨軒之合庫帳戶內;另於同日上午11時52分許,撥打電話予潘美玲,詐稱為潘美玲之友人向其借款,致潘美玲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 時10分許,至臺中市大智路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內匯款35萬元至林雨軒上開合庫帳戶內。嗣因許淑惠、潘美玲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淑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暨潘美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移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雨軒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淑惠、潘美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4 年10月30日中警分刑字第1040048041號函及附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執條、存簿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分行104 年11月13日合金花總字第1040003811號函暨附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104 年9 月至10月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4 年10月12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40038376號函暨匯款單、帳戶個資檢視列印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暨受理報案e 化平臺系統列印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分行105 年12月13日合金花字第1050010465號函暨附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103 年至104 年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050002828號卷第13頁;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30頁、第33頁、第34頁、第37頁、第38頁、第40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82 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尚非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取得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合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鑑及密碼,同時幫助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許淑惠、潘美玲為詐欺行為,係一行為觸犯2 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又被告幫助前揭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核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印鑑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致詐騙集團利用其帳戶領取詐欺所得,造成被害人上開金錢損失,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騙集團成員困難,使詐騙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實屬不該,兼衡其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辯稱帳戶遺失云云,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審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綁鋼筋之臨時工,月收入約4 萬元,與祖母、姑姑同住,離婚,子女由前妻扶養,每月需予祖母5,000 元、子女1 萬元生活費之家庭經濟狀況,自述本案因當時工作為領得自己應得薪水需生活費而提供金融帳戶換取金錢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且本案犯後業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對本案表現悔意,堪認本案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其本件犯行足見其欠缺對於他人權利予以尊重之正確法治觀念,為加強其法治觀念,並使其確實記取本案教訓及就所犯負擔應負之責任,認本案緩刑尚有附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規定,諭知其應為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如主文所示,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 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同年月30日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刑法第2 條第 2項前段並明文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之部分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以沒收回復被告不應享有之財產狀態,並阻絕可獲利之犯罪誘因,以預防犯罪。本件被告為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所得現金1 萬元屬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前揭規定為沒收之諭知,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 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