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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花簡字第3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梁昭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花簡字第32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美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美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柒陸玖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被告黃美玲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4年4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並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判處刑罰,仍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甚深,自制力薄弱,兼衡其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5769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 只,乃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梁昭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932號
    被      告  黃美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美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原花簡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4
    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28日16、17時許,在
    花蓮市華西路空中大學附近之民宿,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11月28日20時35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
    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5769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警採尿
    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美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
    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偵
    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慈濟大學濫用
    藥物檢驗中心104年12月10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鑑
    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蒐證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且有甲基安
    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769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
    案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美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同法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嫌。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
    沒收。
三、又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前開吸食器之行為,另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惟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法條既規定規定「專」供,自
    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若通常尚可
    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拼湊製造、臨時
    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
    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卷附照片觀之,本件扣得
    之吸食器,係一般市售之玻璃球、橡皮管、奶嘴等日常用品
    拼湊而成,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7項構成要件未合,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
    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花簡字第32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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