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1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17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美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美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判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黃美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瓛?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 53條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2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 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 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關於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之規定,已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是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 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準此,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 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又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 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六、而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意旨參照);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 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經查:本院為受刑人黃美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確係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105年3 月13日)前所犯,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附表編號1之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埔簡字第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編號2至編號8之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花簡字第32號判決、105年度原簡字第8號判決、105 年度原簡字第3號判決、104年度原訴字第86號判決、104 年度原訴字第86號判決、105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105 年度原訴字第7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5月、4月、7月、2月、5月、8月確定),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原埔簡字第19號判決、本院105年度原花簡字第32號判決、105年度原簡字第8號判決、105年度原簡字第3號判決、104年度原訴字第86號判決、105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又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2、3、6、7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4、5、8 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刑事執行意見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黃美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而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罪刑總合有期徒刑3年3月,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宣告沒收部分,依法應併執行之,是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
八、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業經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在案。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3、編號6、編號7 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如編號4、編號5、編號8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開解釋意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8 罪,其執行刑部分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