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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8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梁昭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86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美玲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6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美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玻璃球參顆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參柒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參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補充「被告黃美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警詢時供出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賴錦森,經本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下稱花蓮分局)有無因而據以破獲之情事,花蓮分局函覆:「…案經本分局承辦員警劉熹璟借詢犯嫌賴錦森,於警詢筆錄中坦承提供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供被告黃美玲施用。…」,此有花蓮分局104 年11月19日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書、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足認警方因被告供出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由賴錦森提供,循線查獲賴錦森,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先加後減之。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對於犯行供承不諱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僅得作為法定刑範圍內量刑之事由,被告施用毒品除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外,並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對社會仍有危害,難謂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有可憫恕,亦無情輕法重之情,與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要件不合。爰審酌被告無視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並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判處刑罰,仍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甚深,自制力薄弱,兼衡其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377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 只,乃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3 顆,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677號
    被      告  黃美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美玲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應送勒戒處所
    施以觀察勒戒,又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執行刑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4月21日執行完畢,其仍基於施用
    第1、2級毒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9
    日1時45分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某時許,在某不詳之處所
    ,以不詳之方式,分別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與第2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經警扣得其持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玻
    璃球3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6公克),並採尿送
    驗因而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一  │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被告於104年9月9日1時45│
  │    │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
  │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鑑驗後呈嗎啡、安非他命│
  │    │驗中心檢驗總表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之事實。              │
  ├──┼──────────┼───────────┤
  │二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案件,│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經有期徒│
  │    │紀錄表、矯正簡表    │刑執行完畢後,復犯本件│
  │    │                    │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
  │    │                    │                      │
  ├──┼──────────┼───────────┤
  │三  │扣案之吸食甲基安非他│被告遭查扣物件及鑑定結│
  │    │命玻璃球3個及甲基安 │果。                  │
  │    │非他命1包、慈濟大學 │                      │
  │    │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 │                      │
  │    │年9月24日慈大藥字第 │                      │
  │    │000000000號函附件鑑 │                      │
  │    │定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1、2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請分論併罰。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
    收銷燬。至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3個,請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英  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86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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