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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8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戴韻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86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春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090號、第11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春維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一)陳春維於105 年7 月10日至11日間某時,在花蓮縣○○市○○路0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另於105 年7 月23日晚上10時許,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二)被告陳春維先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陳春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 罪、竊盜4 罪、妨害兵役治罪條例1 罪,先後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罪刑確定, 經本院以101年度聲第323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下稱甲刑),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3 罪、竊盜4 罪,分別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罪刑確定, 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45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下稱乙刑),與甲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0 年10月21日入監執行,其105 年3 月22日假釋出監前,甲刑已於103 年6 月20日執行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附卷可證,依上開說明,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其於105 年7 月12日前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告採尿,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於該日回溯96小時間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於該日填寫受保護管束人藥物服用情形問卷時,坦承最近3 日內曾施用安非他命類藥物;另其因涉嫌公共危險案件,於105 年7 月24日接受警方調查時,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105 年7 月23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主動向警方坦承上情,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而願接受裁判,堪認本案2 罪均符合自首要件,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2 罪,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身心甚鉅,並有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之虞,損及公益,且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悔意非篤、自制力不佳,耽溺於毒品之程度甚深;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於105 年7 月23日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不詳,無由就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而苟與其105 年7 月10至11日間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同為使用玻璃球吸食器之方式施用,因被告並未明確陳述該吸食器所有權歸屬,且衡之此等以玻璃球組裝成之吸食器價值非鉅,亦可輕易於化學材料行或相關店面購得,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於此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戴韻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86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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