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主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857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主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主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9 月20日下午2 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吉昌一街往慈雲山火葬場牌樓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9 月23日上午11時42分許,為警在其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街00號住處房間內扣得吸食器1 組,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主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查被告於104 年9 月23日下午1 時25分許,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採得其尿液檢體,經送慈濟大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確有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各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各1 份附卷可稽(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21、23至25頁。被告於前開時、地所採集之尿液檢體,係被告親自排放,尿瓶亦由被告本人封瓶、捺印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4 頁)。而考諸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乙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甚明。再參酌慈濟大學所採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方式,為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所採用,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此乃本院辦理相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此外,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件、照片5 張在卷可佐(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13至16、18至20頁),另有吸食器1 組扣案為證。是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9年11月2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緝字第37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99年11月22日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花簡字第 54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花簡字第67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花簡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 3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3 年2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2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而為被告所有一節,經被告供陳在卷(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3 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857 號偵查卷第15頁背面),並與證人黃翊婷所述相符(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