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4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44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王昌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46號),聲請合併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書所載。
二、「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第七條第三款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指定或移轉管轄,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固得由當事人聲請,然刑事訴訟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王昌偉現繫屬於本院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號: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6號),係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253號提起公訴(下稱本案),被告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號: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8號),則係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05、523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39、161號提起公訴,業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8日審結宣判,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下稱另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案判決書、上訴理由狀影本附卷可憑。被告雖以上開二案件係相牽連案件為由,向本院提出合併審理之聲請,惟依前揭最高法院之裁定意旨,當事人既無相牽連案件合併審理之聲請權,則聲請人聲請將審理中之本案與業經本院判決之另案合併審理,其聲請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