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9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96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蘇菊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35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蘇菊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菊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又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 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其中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刑事執行意見狀暨所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蘇菊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1 份在卷可稽,並經
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73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此有上述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依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及附表編號5 所示有期徒刑7 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4 月。另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所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均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4 月 │ ├────────┼──────────┼──────────┼──────────┤ │ │103 年9 月28日上午10│103 年9 月29日晚上某│103 年9 月30日上午11│ │ 犯 罪 日 期 │時許 │時許 │時許至同日下午2 時許│ │ │ │ │止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 年 度 案 號 │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72│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72│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72│ │ │0 號、103 年度偵字第│0 號、103 年度偵字第│0 號、103 年度偵字第│ │ │4646號 │4646號 │4646號 │ ├───┬────┼──────────┼──────────┼──────────┤ │ │法 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4 年度原易字第6 號│104 年度原易字第6 號│104 年度原易字第6 號│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4 年7 月16日 │104 年7 月16日 │104 年7 月16日 │ ├───┼────┼──────────┼──────────┼──────────┤ │ │法 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4 年度原易字第6 號│104 年度原易字第6 號│104 年度原易字第6 號│ │ ├────┼──────────┼──────────┼──────────┤ │判 決│判 決│104 年8 月5 日 │104 年8 月5 日 │104 年8 月5 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 否 為 得 易 │ 是 │ 是 │ 是 │ │科 罰 金 之 罪 │ │ │ │ └────────┴──────────┴──────────┴──────────┘ ┌────────┬──────────┬──────────┬──────────┐ │ 編 號 │ 4 │ 5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7 月 │ │ ├────────┼──────────┼──────────┼──────────┤ │ 犯 罪 日 期 │104 年4 月20日上午8 │104 年3 月23日22時41│ │ │ │時許 │分許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 │ 年 度 案 號 │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36│署104 年度偵字第2218│ │ │ │0 號 │、2590、2591號 │ │ ├───┬────┼──────────┼──────────┼──────────┤ │ │法 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 │最 後├────┼──────────┼──────────┼──────────┤ │ │案 號│104 年度原花簡字第15│104 年度原訴字第45號│ │ │ │ │7 號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4 年9 月22日 │104 年11月11日 │ │ ├───┼────┼──────────┼──────────┼──────────┤ │ │法 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 │確 定├────┼──────────┼──────────┼──────────┤ │ │案 號│104 年度原花簡字第15│104 年度原訴字第45號│ │ │ │ │7 號 │ │ │ │ ├────┼──────────┼──────────┼──────────┤ │判 決│判 決│104 年10月19日 │104 年11月30日 │ │ │ │確定日期│ │ │ │ ├───┴────┼──────────┼──────────┼──────────┤ │是 否 為 得 易 │ 是 │ 否 │ │ │科 罰 金 之 罪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