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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10號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李欣潔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10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朱作豪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5年度執聲付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朱作豪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作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1日、9月9日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在監執行中,嗣經法務部於105年8月19日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 年度花交簡字第622號、第6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花交簡字第5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至9頁),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又受刑人自104 年8月9日入監執行,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5 年8月19日法授矯字第10501739541號函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原為105年11月8日,而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5 年10月25日,此有上開函文及附件之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存卷可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聲付字第83號卷第1至2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欣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10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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