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2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8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朱作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朱作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作豪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3年度花交簡字第622、666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前開確定判決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之刑雖逾有期徒刑6月,依前揭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 │通危險罪 │通危險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 ├──────┼────────┼────────┤ │犯 罪 日 期│103年10月23日 │103年10月12日 │ ├──────┼────────┼────────┤ │偵查(自訴)│花蓮地檢103年度 │花蓮地檢103年度 │ │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5541號 │偵字第5327號 │ ├─┬────┼────────┼────────┤ │最│法 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後├────┼────────┼────────┤ │事│案 號│103年度花交簡字 │103年度花交簡字 │ │實│ │第666號 │第622號 │ │審├────┼────────┼────────┤ │ │判決日期│103年12月31日 │103年12月25日 │ ├─┼────┼────────┼────────┤ │確│法 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定├────┼────────┼────────┤ │判│案 號│103年度花交簡字 │103年度花交簡字 │ │決│ │第666號 │第622號 │ │ ├────┼────────┼────────┤ │ │判 決│104年2月4日 │104年1月27日 │ │ │確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 罰金之案件 │ │ │ ├──────┼────────┼────────┤ │備 註│花蓮地檢104年度 │花蓮地檢104年度 │ │ │執字第359號 │執字第432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