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8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珍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速偵字第54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江珍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江珍妮於民國105年4月8日凌晨4時許,在花蓮縣花蓮縣中華路上中華麵店飲用米酒後,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任何歇息,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家,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中華路與和平路交岔口,因行車不穩,經警攔檢後,於同日凌晨4時45 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珍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普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酒醉不得駕駛車輛上路,竟於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後,猶貿然駕駛輕型機車上路,對於自身、其他道路駕駛人及行人造成高度危險,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