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0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06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江珍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5年度執聲字第3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江珍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珍妮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 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江珍妮犯如附表所示二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5年度原簡字第37號、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8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經核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二罪,皆合於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 1項前段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定本件應執行刑,應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限制,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編號 1、2之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 8月以下酌定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侵入住宅竊盜罪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 │ │工具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 │ │折算1日 │折算1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4年5月10日 │105年4月8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 年 度 案 號 │署104年度偵字第3236 │署105年度速偵字第548│ │ │號 │號 │ ├───┬────┼──────────┼──────────┤ │ │法 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5年度原簡字第37號 │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 │ │ │ │ │28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5年3月30日 │105年5月12日 │ ├───┼────┼──────────┼──────────┤ │ │法 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5年度原簡字第37號 │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 │ │ │ │ │28號 │ │ ├────┼──────────┼──────────┤ │判 決│判 決│105年4月27日 │105年5月31日 │ │ │確定日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