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原簡字第30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原簡字第300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珍妮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珍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惟補充:江珍妮前先後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易字第63號、105 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8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2 月確定,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506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4 月9 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然衡酌前案與本案罪質迥異,且前案執行完畢具本案案發時間業經過2 年餘,難以據以認定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人際間本應和平相處,被告江珍妮僅因細故輒對他人施以恐嚇,非僅造成被害人困擾,更已使之心生畏懼、惴慄不安,其舉誠屬不該,亦見其對於他人安全自由未予尊重;惟考量其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傳發之簡訊內容及危害程度,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