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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原簡字第20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陸怡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原簡字第205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關延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關延平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關延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罪、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分別以101 年度東簡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01年度訴字第26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又因竊盜、攜帶兇器竊盜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花簡字第8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01年度易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4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其於102 年9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7頁)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4頁,惟本院卷第3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載為高職畢業),且曾於100 年間曾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7頁),當知悉瞭解竊盜行為係屬違法行為,然仍未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僅為使用自行車,即在事前未告知、事後未歸還之情況下,擅自徒手竊取他人自行車供己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足認其犯罪手段均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為被告之小姑(見警卷第 5頁反面),與被告具有親屬關係,然因被告多次不告而取其財物而堅持提出告訴(見警卷第3 頁),目前已領回自行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等情,應認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降低;並考量其自承係為協助年長遊客下山之動機及目的(見警卷第6 頁),再參以其未婚、擔任油漆工、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 頁;警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竊取之犯罪所得即自行車1 部,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686號
被      告  關延平  男  35歲(民國70年1月**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U1212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關延平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4月、7月確定,嗣經花蓮
    地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9月6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105 年8月28日下午3許,在花蓮縣秀林鄉銅門村清水
    溪三岔路工寮(龍峒路2.3 公里處),見四下無人,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方式竊取咪咪.阿比司所有黑色
    自行車1台。得手後,將該自行車騎至花蓮縣○○鄉○○村0
    鄰○○○號住處停放,嗣於105年9月1日9時40分許,為咪咪
    .阿比司在上址發現自行車,報警查獲。
二、案經咪咪.阿比司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關延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咪咪.阿比司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偵查報告書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加重
    其刑。另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意旨另以:被告
    竊取上開自行車騎乘後,導致坐墊及後輪螺絲脫落、後輪鬆
    動等情,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云云。縱
    然此部成立犯罪,此部分與被告所涉之前揭竊盜犯行,為不
    罰之後行為關係,不另論罪,從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詹常輝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原簡字第205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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