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原簡字第20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原簡字第205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關延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關延平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關延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罪、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分別以101 年度東簡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01年度訴字第26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又因竊盜、攜帶兇器竊盜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花簡字第8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01年度易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4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其於102 年9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7頁)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4頁,惟本院卷第3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載為高職畢業),且曾於100 年間曾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7頁),當知悉瞭解竊盜行為係屬違法行為,然仍未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僅為使用自行車,即在事前未告知、事後未歸還之情況下,擅自徒手竊取他人自行車供己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足認其犯罪手段均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為被告之小姑(見警卷第 5頁反面),與被告具有親屬關係,然因被告多次不告而取其財物而堅持提出告訴(見警卷第3 頁),目前已領回自行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等情,應認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降低;並考量其自承係為協助年長遊客下山之動機及目的(見警卷第6 頁),再參以其未婚、擔任油漆工、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 頁;警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竊取之犯罪所得即自行車1 部,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686號
被 告 關延平 男 35歲(民國70年1月**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U1212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關延平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4月、7月確定,嗣經花蓮
地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9月6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105 年8月28日下午3許,在花蓮縣秀林鄉銅門村清水
溪三岔路工寮(龍峒路2.3 公里處),見四下無人,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方式竊取咪咪.阿比司所有黑色
自行車1台。得手後,將該自行車騎至花蓮縣○○鄉○○村0
鄰○○○號住處停放,嗣於105年9月1日9時40分許,為咪咪
.阿比司在上址發現自行車,報警查獲。
二、案經咪咪.阿比司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關延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咪咪.阿比司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偵查報告書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加重
其刑。另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意旨另以:被告
竊取上開自行車騎乘後,導致坐墊及後輪螺絲脫落、後輪鬆
動等情,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云云。縱
然此部成立犯罪,此部分與被告所涉之前揭竊盜犯行,為不
罰之後行為關係,不另論罪,從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詹常輝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