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簡字第43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簡字第432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拾陸點伍肆壹零公克,純質淨重貳拾壹點捌參柒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 行「就店」之記載,應更正為「酒店」;犯罪事實第8 行「27.7公克」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驗餘淨重26.5410 公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建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漠視法令禁制而持有相當數量之毒品,對社會具有相當之潛在危害性,然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所持有之數量,暨其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該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分別修正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修正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首開規定,本案關於沒收銷燬查獲毒品及沒收違禁物之部分,應逕行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先予說明。
(二)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4 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
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
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其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罪,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即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中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與無法析離毒品之包裝袋1 只,同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至於鑑定時取樣之部分,因於鑑定時檢驗使用已不存在,該部分不得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1 個,被告承稱:吸食器與玻璃球一同使用可作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吸食器則可單獨作為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等語,惟均與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本身無涉,且可能為證明其他犯罪之證據,爰均不在本案宣告沒收,末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266號
被 告 陳建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宇(其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部分另行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05年6月19日10時5分許前之某日,在臺北市林森
北路某就店內,向不詳年籍姓名、俗稱小蜜蜂之人,以每公
克新臺幣600元之價格購買數量不詳之愷他命1批後持有之。
嗣於同年月19日10時5分許,在花蓮縣新城鄉嘉里村花蓮機
場內,欲搭乘飛機時因神色慌張,為航警盤查,當場在其身
上查扣愷他命1包(27.7公克),經送驗純質淨重為21.3822
公克及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等物。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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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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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陳建宇於警詢及偵訊│被告確有於上述時、地,│
│ │中之自白及供述。 │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
│ │ │包27.7008公克之事實。 │
│ │ │ │
├──┼───────────┼───────────┤
│ 二 │1.被告持有經扣案愷他命│1.被告所持有扣案之上述│
│ │ 1包計純質淨重21.3822│ 晶體1包經送鑑定,確 │
│ │ 公克。 │ 含有第三級愷他命成分│
│ │ │ 。 │
│ │2.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2.被告確有於上述時、地│
│ │ 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 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 20公克以上之事實。 │
│ │ 分局花蓮分駐所查獲涉│ │
│ │ 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
│ │ 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 │
│ │ 告單、慈濟大學濫用藥│ │
│ │ 物檢驗中心105年7月20│ │
│ │ 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 │
│ │ 31號鑑定書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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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嫌。扣案之上述愷他命及吸食器1組、玻
璃球1個,請依法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羅 美 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