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8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4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建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6年度執聲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建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陳建宇犯如附表所示二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5年度花簡字第432號、第433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經核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二罪,皆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定本件應執行刑,應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限制,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附表編號1、2 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附表編號1、2之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6 月以下酌定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 原判決所宣告之沒收部分,仍應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施用第二級毒品 │ │ │重20公克以上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5年6月19日 │105年6月18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 年 度 案 號 │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 │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 │ │ │第2266號 │字第984號 │ ├───┬────┼──────────┼──────────┤ │最 後│法 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 ├────┼──────────┼──────────┤ │ │案 號│105年度花簡字第432號│105年度花簡字第433號│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0月28日 │105年11月30日 │ ├───┼────┼──────────┼──────────┤ │ │法 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5年度花簡字第432號│105年度花簡字第433號│ │ ├────┼──────────┼──────────┤ │ │判 決│105年11月24日 │105年12月27日 │ │判 決│確定日期│ │ │ ├───┴────┼──────────┼──────────┤ │ 是 否 為 得 易 │是 │是 │ │ 科 罰 金 之 罪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