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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軍原交易字第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林恒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花軍原交易字第2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姜沛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軍撤緩偵字第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花軍原交簡字第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姜沛恒為現役軍人,於民國104年7 月11日4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五路好樂迪KTV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赴與女友會面。嗣於同日5 時15分許,行經同市林森路與三民街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5 時35分由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26 MG/L,因認被告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為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亦為同法第253 條之3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所明定。是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第1項之事由,且須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被告,俾被告有知悉機會並得對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聲請再議。苟漏未踐行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予被告之程序(含送達不合法)即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29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自應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29 條規定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送達,始為合法。

三、經查:本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示之公共危險犯行,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速偵字第502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受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6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3,000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於104年8月6日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1156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至105 年8月5日期滿)。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5年1月20日3時34分許,因傷害罪,經檢察官以105年度調偵字第113 號提起公訴在案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是被告前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確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情形,檢察官執此以105年度撤緩字第117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固屬有據。然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係逕向被告為送達(雖應受送達處所載為部隊地址),並未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且亦未經被告簽收,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附該署105年度撤緩字第117號卷可參,其送達已難認合法,且亦難認定被告是否已合法收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而知悉上開緩起訴處分已遭撤銷,可認實質上已賦予被告決定是否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提起再議,或甘服該處分之機會,故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合法送達予被告,則再議期間當無從起算,自難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已確定甚明。

四、從而,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之處分確定前,即對被告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與法定程序不合,且無從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恒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書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軍原交易字第2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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