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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王國耀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6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瀚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168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671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瀚陽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四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瀚陽、王文達(已死亡,另行判決)與胡文偉(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6月12日1時、2時許,由劉瀚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王文達、胡文偉,前往花蓮縣○○鄉○○村00 ○0號,再由胡文偉徒手開啟該處所並未上鎖之窗戶後,3 人共同攀爬踰越窗戶,進入該處所內,徒手竊取游長安所有之如附表所示物品得手。嗣於105年6月12日4時許,在花蓮縣○○鄉○○○街000號前,經警得胡文偉、王文達、劉瀚陽同意搜索本案車輛及其等身體,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被告劉瀚陽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瀚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8頁、第20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游長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吉警偵字第1050011844號警卷第37至38頁,下稱警卷),亦與證人即被告胡文偉、王文達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相符(見吉警偵字第1050011845號卷第2至19頁、警卷第4至10頁、第22至29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車輛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擷取影像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9至62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瀚陽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該條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參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等判例意旨)。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三人以上之竊盜罪,係指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有三人以上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81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係由被告胡文偉徒手開啟該處未上鎖之窗戶安全設備後,被告劉瀚陽及其餘 2人均自窗戶攀爬月踰越進入上址行竊,3 人共同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竊盜犯行,業據被告劉瀚陽供承明確,核與被告王文達、胡文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2168 號偵卷第11至13頁、第24至26頁、警卷第4至10頁、第24至27頁),應堪採信,是足認被告胡文偉為徒手開啟該處未上鎖窗戶,並與其他被告2 人逾越窗戶進入該處行竊。且本案在場參與分擔竊盜行為者共有3 人,各別分擔竊盜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而共同完成犯罪,應構成踰越安全設備及結夥3 人之加重條件。核被告劉瀚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4款竊盜罪。被告劉瀚陽與胡文偉、王文達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瀚陽不思以己力工作謀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前僅有毒品前科,尚無相關竊盜前科,素行普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6 至208 頁)。又念及被告劉瀚陽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查獲後已經由警方返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9頁),犯後所生損害已有降低,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擔任保全,現做基地台工作,沒有子女,經濟狀況還可以等情(見本院卷第62頁),復考量本案所竊財物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劉瀚陽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物品,均已返還被害人等情,業如前述,是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據前述規定,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偵查起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國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名稱        │數量  │單位  │
├──────┼───┼───┤
│桌板        │1     │個    │
├──────┼───┼───┤
│牛樟木      │4     │個    │
├──────┼───┼───┤
│茶壺        │2     │個    │
├──────┼───┼───┤
│紀念幣      │1     │盒    │
├──────┼───┼───┤
│字畫        │3     │個    │
├──────┼───┼───┤
│酒禮盒      │1     │盒    │
├──────┼───┼───┤
│大同寶寶公仔│2     │個    │
├──────┼───┼───┤
│石頭        │5     │個    │
├──────┼───┼───┤
│玉石        │2     │個    │
├──────┼───┼───┤
│刻刀        │1     │個    │
├──────┼───┼───┤
│砂輪機      │1     │臺    │
├──────┼───┼───┤
│金沙礦      │1     │個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6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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