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5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秋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731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秋明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前科紀錄:
(一)劉秋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 87年度毒聲字第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7年11月2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 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88年度毒聲字第7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88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 90年度毒聲字第2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90年11月4日停止其處分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起訴部分,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二)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2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3年3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104年8月10日下午5時2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 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里 00鄰○○路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玻璃球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 ,經警徵其同意後,於104年8月10日下午5時2分許,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劉秋明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檢體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8月20日慈大醫字第000000000號函附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 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 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 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
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臺非字第211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有如前述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 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既已再施用毒品,雖未經追訴、處罰,惟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犯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前科紀錄欄(二)所載科刑及執畢之情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毒品前科累累,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素行非佳,再犯本案,除見其悔改之心薄弱,亦無視施用毒品易戕害自己身心,更漠視法規禁令,所為實無可取,應予非難,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兼衡其係眼疾而施用毒品止痛之動機及目的、犯後始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犯行之態度、國小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前係從事裝潢且月入約新臺幣20,000元、已離婚、尚須扶養已成植物人之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