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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9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李欣潔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90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士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706號、第72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原易字第21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鍾士立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鍾士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6年3月7日某時許,在花蓮縣○○鎮○○里○○000號其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 年3月10日17時20分許鍾士立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警得其同意後,並於同日18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6年5月10日上午某時許,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鍾士立因另案通緝,經警於106年5月12日17時許在上址前查獲,並得其同意,於同日20時15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士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花蓮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706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06 年度毒偵字第723號卷第18頁),且被告分別於106年3月10日18時30分、106年5月12日20時15 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3月28日、5月25日慈大藥字第106032805號、第106052515號函暨檢驗總表(尿液檢體編號:E106024、E106066號)影本各1份、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影本各2紙在卷可稽(花蓮縣○○○○里○○○○○○○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6頁至第9頁、第0000000000號卷第6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等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9年6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89 年度毒偵字第2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毒聲字第1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7 年2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90號、100年度玉簡字第53號、105年度原易字第77 號、105年度玉原簡字第15 號、106年度原易字第4號、106年度玉原簡字第6 號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頁至第11頁)。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達5 年以上,然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已再犯多起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二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於102年4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2罪),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若被告僅表示願供出來源,或係已供出來源,然迄審理辯論終結前尚未查獲者,均難邀此寬典。查被告雖於偵查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呂○達」,然經本院函詢花蓮地檢署,據覆:本股於106 年迄今並未查獲或分案辦理「呂○達」之案件等語,有該署106年8月21日花檢和廉106毒偵723字第1069917748號函1 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0頁),故本件尚無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存在,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復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業如前述,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務農、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警卷第 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以供本件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均未扣案,而該物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又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確屬被告所有而未遭被告丟棄,故均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檢察官(下稱花蓮地檢署)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欣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90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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