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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96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陳裕涵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96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鄔佤克‧馬穆督

上列被告因受刑人鄔佤克‧馬穆督犯傷害案件(105 年度原上易字第1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7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鄔佤克‧馬穆督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5年6月16日以105年度原上易字第17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於105 年6 月16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6 年4 月2 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原交簡字第1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前刑法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過於嚴苛,因而移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申言之,上開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而其裁量認應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原易字第119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 年6 月16日以105 年度原上易字第1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前案)。而受刑人再於緩刑期內即106 年4 月2 日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原交簡字第1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6 年8 月14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受刑人如上址所載之住所地,經後案判決後至本案聲請時,均未更易,是本院對本案聲請自有管轄權。又受刑人所犯前案與後案固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有期徒刑,惟兩案間,其罪質互異,犯罪型態、原因亦殊,兩者主觀犯罪惡性及犯罪情節均迥異,核無關聯或相似性,且聲請人亦未敘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實難逕認受刑人經前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全無悔意,或非經執行前案徒刑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之情,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裕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96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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