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3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38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國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0、7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06 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9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
一、丙○○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與己無特殊情誼之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者,可能係將該帳戶作為自己或提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猶基於縱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9 月22日某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某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鳳林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宅配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小姐」之成年女子,並以電話告知密碼。嗣經不詳之人所屬或轉手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2 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使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前開2 帳戶內後,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縣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查被告丙○○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己○○、丁○○、甲○○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鳳林郵局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各1 份、受理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4 件、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7 紙在卷可佐,而參諸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不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存款帳戶,反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又被告供稱:伊係透過網路查詢辦理信貸,留個人資料後,即有自稱「陳小姐」之人打電話叫伊寄提款卡,後來「陳小姐」打電話跟伊說需要密碼把錢匯進去,伊就把密碼給對方等語。而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明知匯款予他人無需密碼,且明知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他人可以使用該帳戶,並承稱將前開2 帳戶寄給對方前,帳戶內均已無餘額明確,此與前述交易明細所示相符,是其明知借貸過程並非合理,當可預見他人使用其所申請之帳戶,可供取得帳戶之人作不法使用。再者,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對象為完全不認識且僅透過電話對話之人,毫無信任之基礎,被告仍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無特殊情誼之人,顯有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不違反其本意,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已明。從而,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或轉手之詐騙集團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用以訛騙被害人匯入金錢,係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他人財物之不確定故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又卷內尚乏證據足資證明該詐騙集團係3 人以上共同犯之,是難對被告遽以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名相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而助益該人及其所屬或轉手之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得金錢,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之規定,為幫助犯,應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交付2 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或轉手之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4 人詐得金錢,侵害被害人4 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4 個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任意交予他人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得財物,並躲避檢警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且被害人4 人因而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24萬476 元,所生損害已鉅,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服役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中表達願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賠償被害人,經本院電話詢問被害人己○○、丁○○、甲○○,渠等均同意以此作為緩刑之條件,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3 紙在卷可查,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達願意賠償被害人乙○○所受損害,惟經本院通知、電話聯絡及囑託轄區員警訪查,均未能聯繫被害人乙○○,此有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函附卷可參,而未能就此部分達成達成和解。是以,被告已積極尋求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並依約定賠償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其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支付被害人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以啟自新。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另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有取得任何報酬或分得詐騙所得,爰不依法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忠義、林承翰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由檢察官羅國榮、曹智恒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被害人 │施用詐術方式及詐騙過程│遭詐騙金額 │ ├──┼────┼────┼───────────┼──────┤ │1 │105年9月│乙○○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5 萬9,970 元│ │ │25日晚間│ │被害人乙○○,假冒網路│ │ │ │7 時23分│ │購物及郵局客服人員,佯│ │ │ │許 │ │稱:因之前網路購物作業│ │ │ │ │ │疏失,誤設重複扣款,需│ │ │ │ │ │操作ATM 以取消紀錄云云│ │ │ │ │ │,致被害人乙○○陷於錯│ │ │ │ │ │誤,依指示於105 年9 月│ │ │ │ │ │25日晚間8 時27分許、同│ │ │ │ │ │日晚間8 時32分許,以轉│ │ │ │ │ │帳方式現金分別匯款2 萬│ │ │ │ │ │9,985 元、2 萬9,985 元│ │ │ │ │ │至鳳林郵局帳戶內。 │ │ ├──┼────┼────┼───────────┼──────┤ │2 │105年9月│己○○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3 萬536 元(│ │ │25日晚間│ │被害人己○○電話,假冒│起訴書誤載為│ │ │8 時54分│ │網路購物及銀行人員,佯│3 萬970 元,│ │ │許 │ │稱:因之前網路購物誤設│應予更正) │ │ │ │ │重複扣款,需操作ATM 以│ │ │ │ │ │取消紀錄云云,致被害人│ │ │ │ │ │己○○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於105 年9 月25日晚間9 │ │ │ │ │ │時28分許、同日晚間9 時│ │ │ │ │ │30分許,以轉帳方式分別│ │ │ │ │ │匯款2 萬4,981 元、5,55│ │ │ │ │ │5 元至台新銀行帳戶內。│ │ ├──┼────┼────┼───────────┼──────┤ │3 │105 年9 │丁○○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6 萬元 │ │ │月25日晚│ │被害人丁○○電話,假冒│ │ │ │間7 時59│ │網路購物人員,佯稱:因│ │ │ │分許 │ │網路購物書本有問題,需│ │ │ │ │ │操作ATM 以解除設定云云│ │ │ │ │ │,致被害人丁○○陷於錯│ │ │ │ │ │誤,依指示於105 年9 月│ │ │ │ │ │25日晚間9 時12分許、同│ │ │ │ │ │日晚間9 時20分許,以轉│ │ │ │ │ │帳方式分別匯款3 萬元、│ │ │ │ │ │3 萬元至台新銀行帳戶內│ │ │ │ │ │。 │ │ ├──┼────┼────┼───────────┼──────┤ │4 │105 年9 │甲○○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8 萬9,970 元│ │ │月25日下│ │被害人甲○○電話,假冒│ │ │ │午6 時45│ │網路購物及銀行人員,佯│ │ │ │分許 │ │稱:因之前網路購物作業│ │ │ │ │ │疏失,需操作ATM 更正云│ │ │ │ │ │云,致被害人甲○○陷於│ │ │ │ │ │錯誤,依指示於105 年9 │ │ │ │ │ │月25日晚間8 時5 分許、│ │ │ │ │ │同日晚間8 時32分許、同│ │ │ │ │ │日晚間8 時51時,以轉帳│ │ │ │ │ │方式分別匯款2 萬9,985 │ │ │ │ │ │元、3 萬元、2 萬9,985 │ │ │ │ │ │元至前開2 帳戶內。 │ │ └──┴────┴────┴───────────┴──────┘ 附表二: ┌───┬──────┬──────────────────┐ │被害人│損害賠償金額│支付方式 │ ├───┼──────┼──────────────────┤ │己○○│3 萬536 元 │被告應自106 年12月5 日起,每月5 日前│ │ │ │各給付被害人己○○5,000 元(最後一期│ │ │ │應給付5,536 元),均匯至被害人己○○│ │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 │ │ │880 號帳戶內,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 │ │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丁○○│6 萬元 │被告應自106 年12月5 日起,每月5 日前│ │ │ │各給付被害人丁○○5,000 元,均匯至被│ │ │ │害人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原│ │ │ │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至│ │ │ │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 │ │ │部到期。 │ ├───┼──────┼──────────────────┤ │甲○○│8萬9,970元 │被告應自107 年6 月5 日起,每月5 日前│ │ │ │各給付被害人甲○○5,000 元;自107 年│ │ │ │12月5 日起,每月5 日前各給付被害人吳│ │ │ │易燕1 萬元(最後一期應給付9,970 元)│ │ │ │,均匯至被害人甲○○臺灣銀行彰化分行│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至全部清償│ │ │ │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