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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玉簡字第1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粘柏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玉簡字第18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93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裁定公訴駁回後(105年度玉易字第4號),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106 年度抗字第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玉易更一字第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家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家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5日9時10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花蓮縣瑞穗鄉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因李家豪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05年1月5日9時10分許,警察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家豪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0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3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48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證據名稱:(一)被告李家豪於本院訊問之自白;(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1月14日慈大藥字第105011412號函暨附件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列管毒品調驗人口」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105年1月)。

四、核被告李家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玉簡字第51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3年4月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家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未能體察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政策目標,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且被告無其他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犯罪手段平和,暨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務農之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玉簡字第18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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