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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黃柏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9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東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41、152 號),嗣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易字第151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東霖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東霖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5 年6 月28日下午6 、7 時許,在位於花蓮縣花蓮市之「富堡汽車旅館」房間內,以沖泡摻混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即溶包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6 月30日上午5 時30分許,員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二)於105 年11月24日晚間11時5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市○○○街000號3樓之1 住處內,以沖泡摻混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即溶包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1月24日晚間11時50 分許,員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另被訴於105年9月2日下午2時17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聲撤字第1號撤回起訴在案)。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暨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東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查被告分別於105 年6 月30日上午5 時30分許、105 年11月24日晚間11時50分許,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採得其尿液檢體,經送慈濟大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均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各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2 份、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 )、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姓名尿液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124)各1 件附卷可稽(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060001138號刑案偵查卷第7 至11頁、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花港警刑字第1051160894號刑案偵查卷第7 至10頁)。而考諸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乙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甚明。再參酌慈濟大學所採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方式,為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所採用,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此乃本院辦理相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事實,均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03 年5 月2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103 年5 月27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 次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書原認被告於105 年9 月2 日下午2 時17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據公訴人以106 年度聲撤字第1 號撤回該部分犯罪事實之起訴,此有上開撤回起訴書在卷可稽,是就上開公訴人撤回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本院自無庸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花軍簡字第7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上開之刑後雖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286 號裁定與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案件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然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並非全無悔意,暨其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路拍賣、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1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9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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