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5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崇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易字第36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曾崇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曾崇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14日21時35分許前2 日內之某時,在花蓮縣境內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警察機關列管之毒品人口,於106年2月14日21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中山路3 段大山橋為警攔查,經其同意後於同日21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崇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7頁),且被告於106年2月14日21時35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2月23日慈大藥字第106022310號函暨檢驗總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鑑定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等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偵卷第10頁至第1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8年11月18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0 年1月1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花簡字第303號、104年度花簡字第191號、105年度簡字第18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花簡字第1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 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頁至8頁)。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達5 年以上,然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花簡字第303號、104年度花簡字第19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復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業如前述,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前為水泥工、月薪約新臺幣3萬至4萬5 千元、離婚、有1 名就讀大學之子女、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以供本件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該物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又非違禁物,復經被告表示非其所有(本院卷第27頁),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