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2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22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志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465號、106年度執字第1408 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張志雄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判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志雄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及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再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刑事執行意見狀在卷可稽,參照同條第 2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 │ │ │ │ │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竊盜 │ │ │ │險罪 │ │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 │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5年8月7日 │105年5月23日晚間10時│ │ │ │ │52分許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花蓮地檢105年度速偵 │花蓮地檢105年度偵字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258號 │第2593號 │ │ ├───┬────┼──────────┼──────────┼────────┤ │ │ │ │ │ │ │ │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 │最 後│ │ │ │ │ │ ├────┼──────────┼──────────┼────────┤ │ │ │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 │105年度原易字第182號│ │ │事實審│案 號│304號 │ │ │ │ ├────┼──────────┼──────────┼────────┤ │ │判決日期│105.09.30 │106.01.26 │ │ ├───┼────┼──────────┼──────────┼────────┤ │ │ │ │ │ │ │ │法 院│花蓮地院 │花高分院 │ │ │ │ │ │ │ │ │確 定├────┼──────────┼──────────┼────────┤ │ │ │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 │106年度原上易字第11 │ │ │ │案 號│304號 │號 │ │ │判 決├────┼──────────┼──────────┼────────┤ │ │判 決│105.10.25 │106.04.28 │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否 │ │ ├────────┼──────────┼──────────┼────────┤ │ │ │1、花蓮地檢106年度執│ │ │ │花蓮地檢105年度執字 │ 字第1408號 │ │ │備 註│第2796號 │2、花高分院106年度原│ │ │ │ │ 上易字第11號係程 │ │ │ │ │ 序判決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