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02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易字第18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陸怡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182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志雄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志雄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張志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5 月23日晚間10時52分許,行經花蓮市○○0 路00號1 樓、由蔡敦皓經營之餐廳時,見店內無人,以徒手開啟窗戶,再爬窗進入之方式進入餐廳,並竊取蔡敦皓所有之錢包1 個(內有新台幣【下同】300 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8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2項,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張志雄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頁至第5 頁;本院卷第87頁背面及第88頁背面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敦皓於警詢時證述本案遭竊過程一致(見警卷第7 頁至第8 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警鑑字第1050029791號函所附之鑑定書(現場窗戶採得之指紋與被告相符)、監視器及現場照片共6 張(見警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次按徒手或以手持之物伸入窗門竊物,已使他人窗門安全設備盡失防閑之效用,自均應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最高法33年上字第1504號、41年台非字第38號刑事判例參照)。查被告本案係徒手開啟未鎖之窗戶後,爬窗進入,該窗戶本屬區隔內外之防盜設備,自屬安全設備無疑,且被告本件並未破壞窗戶,應屬踰越安全設備之行為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三)被告前於96、97年間因多起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後,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1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其於97年7 月9 日入監,因羈押折抵及縮刑,至100 年6 月1 日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其於101 年9 月21日入監執行殘刑即有期徒刑9 月17日,至102 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復於101 、102年間因多起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後,由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2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接續上揭殘刑執行,至104 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2 張(見本院卷第 4頁至第19頁、第94-1頁及第94-2頁)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中(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 頁及第89頁),正值青壯年,當能以其勞力及學識賺取生活所需,且被告曾有多起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9頁)附卷足稽,更可見被告當清楚知悉其行為之違法性,卻仍再犯竊盜案件,實有不該,基此,被告以聲請狀請求本件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礙難允許;復考量本件被告係徒手開啟窗戶侵入之手段及其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並兼衡被告竊取金額共計300 元,價值非距,且被害人蔡敦皓於警詢表示不用提出告訴之態度(見警卷第8 頁);再衡諸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自承係因剛出獄沒有工作,缺錢吃飯之犯罪動機及目的(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暨其未婚、和朋友從事資源回收、月薪約35,000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 頁及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而所謂「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在法律上並無明確定義,參諸本次修正之立法說明,應自「程序上之訴訟經濟」加以理解詮釋。倘個案中宣告沒收,相對於其他法律效果(如科刑判決或諭知保安處分)顯得不甚重要,有關沒收之調查與執行程序可預期有過度耗費,或堅持沒收將使其他法律效果之宣告過於困難等情形,均可認與訴訟經濟有違,而使該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錢包1 個,僅內含300 元,雖為被告犯罪所得,然均未扣案且價值低微,非屬違禁物,且與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相較,追徵本案犯罪所得所需耗費之司法行政資源,恐遠高於沒收之數額,故本院認本件沒收及其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本案就被告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節省司法不必要之勞費,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易字第182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