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東原簡字第38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原簡字第3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志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志雄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志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25日凌晨0時30分許,行經江泰暐所經營及供居住位於臺東縣○○市○○路000號之美容美髮材料行時,見該處鐵門敞開且玻璃大門無上鎖之際,侵入該店家後(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開啟店內櫃檯抽屜,欲徒手竊取抽屜內現金,適江泰暐如廁後聽聞門鈴聲響,旋即前來查看,當場予以逮捕留置而未得逞,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江泰暐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前(一)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因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5年度原易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6年度原上易字第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三)因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5年度原易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花蓮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被告於105年12月9日入監執行後,於107年9月11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他案所處拘役於107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要件相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應由有關機關限期修正,修正前則由法院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查上開被告所犯前案中有與本案同為竊盜者,罪質相同,且所處刑罰已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罪刑並非輕微,被告仍不思改過再犯本案,難認前案科刑及執行已對其收警戒之效,尚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修正理由所指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論以累犯之規範目的相符,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著手竊取被害人抽屜內現金,為被害人當場發覺逮捕而不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恣意侵入住宅,欲以竊取方式不勞而獲,危害他人財產權益及居住安寧,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又屢為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素行非佳,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是其一再為同質犯罪,顯然未從中獲得深刻教訓,甚為不該;惟斟酌被告經被害人當場發覺逮捕,未竊取得逞,對被害人尚無造成實際損害,且本案僅徒手行竊,並非採用可能傷及無辜他人生命、身體之行竊工具或方式,竊取手段尚屬平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警詢時自述做工為業、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偵查中表示很後悔,希望給其1次機會(見偵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