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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947號

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顏維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47號

聲請人
即被告
陳著匡
選任辯護人
邱劭璞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6年度訴字第27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元,准予發還陳著匡。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著匡(下稱聲請人)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06年7月17日遭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新臺幣(下同)31,100元,然依起訴書所載聲請人本案犯罪所得為9,000 元,且上開現金係為保全追徵犯罪所得而為之扣押,為此,爰就扣案現金逾9,000元部分即22,100元,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條文第2項之立法理由載明:「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下稱新刑法)第38條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3 項新增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時,應追徵其價額之規定,為預防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必要時應扣押其財產。但原條文第1 項之扣押,其標的除得為證據之物外,僅限於得沒收之特定物,顯與為達保全追徵目的,而對沒收物所有人一般財產所為扣押不同。基於強制處分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考量,自有新增以保全追徵為目的之扣押規定之必要。爰配合增訂本條第2 項」。是為落實保全追徵之目的,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一般財產。據此,犯罪所得扣押之標的,因所保全者係所得原物之沒收或係追徵價額而有不同:犯罪所得原物之沒收,於判決確定後,應沒收標的之所有權或被沒收之權利自動移轉至國家;而追徵價額,則於判決確定後,國家取得對義務人之金錢給付請求權,並以義務人之財產為責任財產以實現該債權。基此,犯罪所得扣押之標的,於保全所得原物之沒收時,係對於具體之不法所得原物為「(狹義)扣押」;於保全追徵時,則是依追徵價額之額度而對義務人之一般財產為「假扣押」,使其發生禁止處分之效果。再者,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又在保全追徵之假扣押,既非原物扣押,為避免過度(假)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假)扣押範圍,同應遵守比例原則,此所以上開條項規定「酌量」之理由。再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12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員警於106年7月17日上午9時30分許,持票(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212 號)前往聲請人位在花蓮縣○○市○○○○街000 號住處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之毒品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分裝夾鏈袋1批、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號1支及現金31,100元,有本院搜索票、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628號卷第163至169頁),而聲請人於同日警詢及偵訊時均堅稱上開扣案物品為其所有(見同上卷第172、182頁),卷內亦查無第三人主張權利之事證,衡以上開扣案物確係自聲請人上址住處內起出,當可合理推論為聲請人所有乙節,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聲請人所有無誤。

(二)聲請人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罪嫌,以106 年度偵字第2752號提起公訴,並於起訴書敘明:「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個及行動電話1支(IME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使用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9,000元,亦請依同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扣案現金3萬1,100元為保全追徵而為之扣押,附此敘明。」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79號審理結果,判決聲請人上開起訴事實均有罪,並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工具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含該門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1支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共9,000元(計算式:每次販賣所得1,500元x6次=9,000元)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扣案物及未扣案物,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等情,亦有該起訴書及本院判決書可參,復經本院就此函詢檢察官意見,檢察官亦認「就被告聲請意旨核無意見。請貴院審酌本案之實際犯罪所得後,就其餘扣押部份,依職權認定是否仍有扣押之必要。」等文(見本院卷第6 頁),足見上開扣案現金,確有逾越聲請人本案犯罪所得之情。是本院審酌上情、本案之進度及事實調查結果,認上開扣案現金於逾9,000 元部分即22,100元,係非得沒收之物,且已無留存之必要,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維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947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發還扣押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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