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5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54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恩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速偵字第1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恩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恩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曾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67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其於101 年9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0頁及其背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 頁),且酒後騎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周知,被告應可知悉酒後駕車對自身及公眾均具有危險性,卻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自恃自己駕駛操控能力與平常無異(見警卷第6 頁),即基於返家之動機及目的(見警卷第6 頁),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駕駛態度甚為輕率,足認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不當;然參以其為警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僅略高於法定標準,且本次並未釀成具體實害結果;並兼衡其離婚、業工、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4 頁及本院卷第3 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改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957號
被 告 林恩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恩筵於民國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同年9月1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5年12月13日12時20
分至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仁愛街口飲用啤酒1罐,旋即
騎乘車牌號碼***-7003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行經花蓮縣花
蓮市○○○路00號前時,因行車狀況異常而為警攔查,於同
日12時45分當場對林恩筵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實
施酒測黏貼表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各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
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余佳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