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56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566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偉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偉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應適用之法條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畢業(本院卷第3 頁之個人戶籍資料)之教育程度,正值青年,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3毫克,足徵其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產生危險;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自述務農、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警卷第5 頁)及本次酒駕幸未釀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142號
被 告 羅偉凡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偉凡於民國103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原花簡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3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羅偉凡猶不知悔改
,於民國106年7月1日2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好樂迪KTV
」飲用啤酒3至4罐後,自前開飲酒處搭乘鄭慎得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30分許,因躲避
警攔檢,與鄭慎得在花蓮縣花蓮市復興街與公正街口棄車逃
逸,見警離去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返
回該處騎乘上開機車逃逸,旋於同日4時30分許,因未戴安
全帽在花蓮縣花蓮市大禹街與公正街口為警攔檢,經警當場
發現羅偉凡身上酒氣濃厚,遂於同日4時52分許對之實施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羅偉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偉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花蓮線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偵查報告、花蓮縣
警察局花蓮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警交字第P00000000
號)、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方錄影
翻拍照片4張等資料附卷可憑,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羅偉凡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曹 智 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