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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原簡字第4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林恒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原簡字第41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馬強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3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馬強昇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花蓮縣○○市○○里○○000 號張冬領經營之雜貨店內」,應更正為「花蓮縣花蓮市○○里○○00000 號張冬領經營之雜貨店內」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曾於98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 年度聲字第52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復於99年度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2年2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9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 年5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本案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變價後供己花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當甚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竊取手機後,已以新臺幣5,000 元代價變賣一情,為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就被告竊取物品所變得之金錢5,000 元部分,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854號
    被      告  馬強昇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街00
                          巷00號3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強昇前因搶奪、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1月、1年2月確定,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
    第5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
    度簡字第102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
    ,於民國100年9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
    管束,於101年5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同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05年7月22日17時30分許,在花蓮縣○○市
    ○○里○○000號張冬領經營之雜貨店內,趁張冬領不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張冬領所有之SONY廠牌Xperia Z5黑色手機1
    支,得手後變賣供己花用,嗣經張冬領發現並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強昇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冬領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同
    案被告林靜儀(所涉竊盜罪,另為不起訴處分)、證人林秀
    妹結證屬實,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手機簡訊翻拍畫面
    照片2 張、現場照片5 張及刑案現場圖1 張附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馬強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宗  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原簡字第41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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