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簡字第11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118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韓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韓信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與海洛因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提撥管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提撥管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更正:(一)葉韓信於105 年11月21日中午12時許前某時,在車站前電子遊戲場,向真實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龍」之人購得扣案之海洛因1 包,而為持有;(二)葉韓信以使用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及扣案施用毒品器具之相關記載應予刪除。
二、爰審酌被告葉韓信無視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恐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且適用甲基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判處罪刑確定,仍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白粉、晶體各1 包,經檢驗分別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可證,而盛裝該等毒品之外包裝袋2 個,經驗上與各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均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提撥管為被告所有,業據其陳明在案,客觀上係分裝毒品所用,可認為供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持有海洛因所用、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其本案所犯2 罪之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且因扣押在案,不生不能沒收之問題,自無傭併諭知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行動電話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直接關聯性,故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