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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2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黃光進王國耀林敬超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2號

                   105年度訴字第270號

                   106年度訴字第23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韓信
選任辯護人
李韋辰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94、4408、4646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07、240號)、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2674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附表二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楊憲忠部分,無罪。

被訴轉讓禁藥予羅家騏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1月26日至105 年11月19日間,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各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數量及價格,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羅家騏2次、林俊宏1次、林朱湖1次、王清華5次、呂嘉津2 次、林經凱1 次;又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數量,分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呂嘉津、林佑慈及賴來星各1 次(至被告就105年度偵字第1394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07、24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經本院於105年10月31日以105 年度簡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及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證人羅家騏、林俊宏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據被告之辯護人否認有證據能力(105年度訴字第222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48-49 頁),復查無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渠等證人於警詢之陳述,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惟上開無證據能力之陳述,仍得為無罪判決所使用,亦得作為彈劾證據,作為爭執被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之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經渠等具結擔保其真實性,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賦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而均完足其調查程序,是渠等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自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三)又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證據能力部分,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任何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就附表一編號4-12及附表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朱湖、王清華、呂嘉津、林經凱、林佑慈、賴來星等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渠等證人間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及本院105年度聲監字第210號、105年度聲監續字第128、141 號通訊監察書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2、又就附表一編號1-3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羅家騏、林俊宏之犯罪事實部分,被告固坦承:伊確實有於附表一編號1、2所載之時、地,分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給證人羅家騏;亦坦承確實有於附表一編號3 所載之時、地與證人林俊宏見面等語(本院卷一第45-46 頁),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渠等2 人之犯行,辯稱:伊是在交付毒品予羅家騏之後的12月中才向他借錢,故編號1、2那兩次是單純請羅家騏施用,並非抵償債務;編號3 之時、地與林俊宏碰面,係因之前跟他借車被開罰單,他來討罰單的錢,並無交易毒品云云。惟查:

(1)附表一編號1、2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羅家騏部分:A.證人羅家騏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在我出獄沒多久跟我借過1 萬元,中間好幾次我要去被告家拿錢,被告都拿毒品來抵,沒有還我現金;104 年11月26日下午3、4點間,我在馬太鞍溪橋下的獅子公園跟被告見面,被告開一台藍色小發財車到場,我開家裡的車去,見面後,我跟被告要錢,乙○○當場拿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他說他現在只有這個而已;104 年11月28日那次被告到鳳林公園和我見面,我也是要被告還我錢,他也是塞給我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多少我沒有仔細看,他只有說全部借的錢要抵18公克,當天他開一台白色吉普車,我們在公園旁的路邊見面,我有拿到1 包甲基安非他命,拿到後他們就離開了等語(105年度毒偵字第107 號卷第116-119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因為我有欠羅家騏1 萬元,但是我身上沒有錢,所以先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他相抵;我在104年11月29 日通訊監察譯文提及「那種的內,你每次都那種的內」意思就是要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他;我確實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羅家騏抵債2次等語(105年度偵字第1394號卷第9-12頁);及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我有於104 年11月26日下午3、4點在馬太鞍溪橋下獅子公園,及於104 年11月28日晚上11點多在鳳林公園旁,各交付1 包甲基安非他命給羅家騏,作為抵償欠款之用;我是104年「11 月初」在我吉安鄉勝安村13鄰慈惠二街146號住處跟羅家騏借到1萬元;我拿給他時「我就是想要抵債」等語相符(105 年度毒偵字第107號卷第121-123頁)。而依據被告及羅家騏於偵查中之陳述,可知被告向羅家騏借錢時間係在104 年11月初,即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前,而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我拿(毒品)給他時,我就是想要抵債」,顯見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羅家騏時,其主觀上確係為抵償該筆債務。B.又羅家騏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被告給我毒品時並沒有跟我收錢,算是請我吃的;且被告於104 年12月底至105年1月間已經還我1 萬元,故他給我的毒品和債務完全沒有關係云云(本院卷一第112-119 頁),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辯稱「伊交付毒品在前,借錢在後,交付毒品與債務無關」,從未提及其已償還羅家騏債務一事,是羅家騏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嗣後已償還債務」云云,該證詞之可信度顯屬有疑;再者,羅家騏於同日審理證稱:被告跟我借一萬元是在拿毒品給我之「前」等語(本院卷第115頁),顯與前開被告辯稱其向羅家騏借1萬元係在交付毒品之「後」迥異,可知被告與羅家騏於審理中所述「結論上」雖均稱被告係無償轉讓,但二人所持理由南轅北轍,明顯矛盾,不足採信;況細閱雙方於104年11月26日下午4時2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羅家騏稱「我車子不能過去(馬太鞍溪橋)」、「因為車子停在那邊,人家就知道我在幹嘛了」,及104 年11月28日晚間11時2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稱:「那種的內,你每次…那種的內,你聽的懂意思嗎?」,羅家騏亦答稱:「我聽的懂啊」等語,而從2 人上開對話中,就相約見面極其隱諱,顯非單純索討債務,而應係如渠等於警詢及偵查所稱係為交易毒品無訛。

(2)附表一編號3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俊宏部分:A.證人林俊宏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4 年11月27日三通電話在講毒品的事,當天下午1 點多我騎機車到葉韓信慈惠二街住處,我在他家客廳向乙○○購買安非他命一次,我當場給他1,000 元,買到一小包安非他命;104年11月29日及同年12月5日才是我去他家拿罰單的錢,因為我用我的名字幫他租車被開超速罰單等語(105年度偵字第1394號卷第94-96頁)。B.再細觀雙方於104年11月27日11時13 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林俊宏對被告稱:「我要找你『那個』阿」等語,而林俊宏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該譯文內容係伊向被告詢問有無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86頁)。C.至林俊宏雖於本院審理時翻供改稱:104 年11月27日是我叫被告把我租的車子開回家,與毒品交易無關;

卷第182-185 頁)。然查,林俊宏於同日在本院審理時經詢問該日有無向被告索討罰單款項時,仍證稱:當日不是索討罰單的錢,那是104年12月5日譯文中說的「1,600元一張」的事等語(本院卷一第183頁),顯與被告所辯稱該日林俊宏係來「討罰單的錢」迥異。再者,林俊宏雖於本院審理時稱偵訊時係因「提藥」始稱該日有與被告交易毒品云云,然林俊宏於 105年3月18日警詢與同年月21日偵訊間隔已達3日,卻仍一致證稱其與被告當日有交易毒品之行為,並詳細說明交易之時間、地點及金額等細節,顯無因提藥而影響其記憶或陳述能力之可能,況林俊宏另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於偵訊時所稱「被告104年11月29 日、同年12月5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非交易毒品」部分,證稱該部分證詞則屬實在,並未受提藥影響等語(本院卷一第183-184 頁),可知其所稱提藥云云,僅係避重就輕以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黃美玲於本院審理時原於辯護人及檢察官詰問時,均明確表示「當天中途下車,並未至被告住處,也未看到被告與林俊宏碰面」、「對當天被告與林俊宏通話內容也無印象」,然經被告以誘導方式詢問黃美玲「104 年11月27日那天是否在福興那邊,林俊宏一直打電話要拿三張罰單給我」後,黃美玲始改稱「當天有看到林俊宏拿罰單給被告」云云,然此與林俊宏之上開證述明顯矛盾,而考量黃美玲自承其與被告係男、女朋友關係(105年度毒偵字第107號卷第15-16 頁),上開證述顯有附和以迴護被告之虞,亦不足採。

(2)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有如附表一編號1、2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羅家騏,用以抵償其所積欠債務,並有如附表一編號3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犯罪事實,均足以認定。

3、又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並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又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任意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且甲基安非他命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再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刑罰甚重,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而為毒品無償交易之理。從而,被告乙○○於附表一所載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羅家騏等人,並抵償或收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對價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羅家騏等人供陳在卷,而被告與證人羅家騏等人並非至親,茍無利得,絕無甘冒重典,以原價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理,是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應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足認被告可於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確有從中獲利。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係意圖營利而為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4、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附表一之1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附表二之3 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1、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1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又甲基安非他命固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惟安非他命類藥品早經衛生福利部之前身行政院衛生署以75年7月11 日衛署藥字第000000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而同屬藥事法第22 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之禁藥。又按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重處斷。而93年4月21 日修正施行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 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淨重達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外,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而關於犯罪之處罰,其所據以論罪之條文與刑罰加重、減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有其整體性,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1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乙○○分別於附表二之時、地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呂嘉津、林佑慈及賴來星之數量僅供渠等單次施用等情,業據證人呂嘉津、林佑慈及賴來星於偵查中供陳在卷(105他字1131號卷第129-130 、182-184頁、105偵字4408號卷第109-110頁),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本案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逾「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淨重達10 公克以上,依罪疑唯輕原則,應從被告有利認定,認為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未達該加重處刑標準,故就上開3 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2 項之加重事由,自應優先適用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罰。

3、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2罪,及轉讓禁藥罪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4、加重及減輕其刑之說明:

(1)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2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成立累犯。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9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有如前科紀錄欄(二) 所載就甲、乙、丙、丁4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高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子案)後,又因施用毒品、違反護照條例罪、偽造文書、竊盜、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花簡字第851號(6月)、96年度訴字第72號(2月)、96年度訴字第117號(6月)、96 年度花簡字第942號(3月)、98年度訴字第276號(8月),嗣先後經花高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8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1933號判決駁回上訴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上開各罪,並經本院以99 年度聲字第2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 月確定(下稱丑案),再因竊盜、施用毒品、偽證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4號(1年2月,嗣撤回上訴)、99年度易字第291號(8月)、99年度花簡字第652號(6月)、99年度訴字第309號(3月)、100年度花簡字第116號(5月),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 月確定(下稱寅案),另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卯案),嗣子、丑、寅、卯4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另執行拘役110 日)時,子案業已執行期滿(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年8月17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其於子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最重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法加重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立法者基於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促使案件儘早確定之刑事政策考量,就實體事項規定符合特定條件者,即予減輕其刑。是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祇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又所稱「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83、2503、3626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至12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供認不諱,已如前述。是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就各該犯行減輕其刑,且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部分外,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就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禁藥均自白犯罪,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3)至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業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盧鎮東、蔡協和及馮俊雄,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該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之查獲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如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並未因而確實查獲正犯或共犯者,自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第6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盧鎮東、蔡協和及馮俊雄等人(105年度偵字第4408號卷第114-116、119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3號卷,下稱本院卷三,第98、101 頁),然經本院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函詢本案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上游盧鎮東、蔡協和及馮俊雄等人,函覆略以:被告並未提供毒品上游完整資料或使用之行動電話,致無法為有效之偵查作為,故並無依其供述而查獲盧鎮東、蔡協和及馮俊雄等語,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4月13日甲○和信105 偵4408字第7835號函、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6年4月18日吉警偵字第1060008361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三第110、122-123頁),是本案尚無證據足認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5、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理當知悉毒品對個人身體之危害及上癮後為能繼續施用毒品而有犯下其他犯罪之虞,卻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其所為使毒品在社會流通,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而販賣毒品之次數、人數均屬非少,被告自當受嚴厲之非難;惟念被告自偵查中迭至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多數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次販賣之所得、轉讓之份量,及其未婚,自述為國中畢業,業泥水匠,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為上揭犯行,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且自白多數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依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及但書第1款,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1、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2條第2項、第38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105年7 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

2、犯罪所得之沒收:

(1)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2 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羅家騏部分,被告係用以抵償其積欠羅家騏之1 萬元債務,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其交付之數量各約1公克(105年度偵字第1394號卷第10頁),而依其市價及被告本案其他毒品交易價格核算,應各抵償其債務之1,000元;又編號6-9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清華部分,被告自承係分別用甲基安非他命抵付王清華所交付液晶電視之1,000 元價金(本院卷第97頁反面);編號3、5、10-12被告分別收受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且上開11筆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起訴書固依被告及證人王清華、林經凱之供述,認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9、12係分別抵付、收受2,000元,但為被告準備程序時所否認(本院卷三第97頁反面),且依通訊監察譯文均無從認定被告確切收受之金額為何,依疑則有利被告原則,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承之1,000 元(本院卷三第97頁反面、第140頁)為準。

(2)至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4 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朱湖部分,被告收受林朱湖之500 元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旋因林朱湖嫌毒品數量過少,當場退還該500 元並取回毒品乙節,業據被告及證人林朱湖於偵訊時證述在卷(105年度偵字第4408號卷第57 頁、105年度他字第1131號卷第36 頁),是被告既未收受該5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3、又按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就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及其所搭載之手機,分別係供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3、4-11販賣及附表二編號1-3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時聯繫所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上開手機被告自承係其所有,門號之SIM 卡則分別係女友黃美玲及友人張小萍所申辦給予被告使用(吉警偵字第1050027490號卷第96頁、105年度偵字第1394號卷第9頁、本院卷一第84頁),自屬被告所有,就附表一編號1至11 部分,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就被告附表二轉讓禁藥犯行,雖基於法律不能割裂適用原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其犯轉讓禁藥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至就員警於105年11月21 日固在被告住處搜索扣得之手機3 支,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供本案犯行所用之手機均係我所有,且係一元購得之傳統型手機,並非智慧型手機等語(本院卷一第196 頁),而依卷附之扣押物品清單及手機照片(吉警偵字第1050027490號卷第30-33、89頁),其中HTC牌及HONOR 牌手機均為智慧型手機,至於MOTOROLA牌手機雖係傳統功能型手機,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手機係105 年11月21日搜索前幾日,伊向鄰居借用,並非伊所有等語(本院卷一第 196頁反面),再依上開扣押物品清單可知,上開扣案手機所搭載之門號均非供本案販賣毒品聯繫附表所示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吉警偵字第1050027490號卷第89頁),從而,上開扣案手機3 支尚無證據足認有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就員警於同日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73公克)及提撥管1支,被告自承係供伊於搜索當日中午施用毒品所用等語(吉警偵字第1050026137號卷第4-7 頁),嗣被告該日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毒偵字第140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106年度花簡字第118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將上開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提撥管沒收,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在卷可查,是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提撥管既非本案販賣毒品所用及所剩餘,亦不予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4 年12月8日下午1時許,在被告位在花蓮縣○○鄉○○○街000號住處內,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楊憲忠(即105年度偵字第1394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07、124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3)。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 :「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 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前揭公訴意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本判決關於被告無罪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對向正犯之立為證人,如購買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者,雖非屬共犯證人之類型,但其陳述因有獲邀減刑誘因之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3號、第6128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楊憲忠之證述、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楊憲忠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104年12月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4年度聲監字第236號通訊監察書等證為論罪依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證人楊憲忠有於104年12月8日與伊聯繫乙節,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楊憲忠之犯行,辯稱:當日並未與楊憲忠見面等語。經查:

(一)證人楊憲忠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有於104年12月8日13時許至被告花蓮縣○○鄉○○○街000號住處,以1千元購買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105年度偵字第1394號卷第78-81、86-88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104 年年底我去被告家很多次,一個禮拜最少應該有一、兩次,所以我不確定104年12月8日我是不是真的有去被告家裡;當時警察給我看的監聽譯文的上半部,他沒有給我看下半部,所以照下半部這些內容我那天好像沒去被告家,那天我到底有無跟被告拿毒品我真的記不清楚了,因為我本身有在吃憂鬱症的藥,所以有些事情記得不是很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19-123 頁)。而依楊憲忠上開證詞,可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係僅憑員警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回憶,實無法明確記憶104年12月8日該日是否確有至被告家中購買毒品一事,其就該次犯行之指述已難盡信。

(二)再觀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憲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方於104年12月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第一通)下午12時29分9秒起楊憲忠:你那邊有嗎?乙○○:有什麼…楊憲忠:我那天問你那個。乙○○:我本身沒有,朋友啦(要找朋友),要的話馬上過來。(第二通)下午12時32分14秒起楊憲忠:現在準備好了嗎?乙○○:別人啦,不是我啦…楊憲忠:對啦,我現在去有沒有啦乙○○:你這樣問,我是要怎麼給你…楊憲忠:好啦,我馬上到啦。(第三通)下午12時51分5秒起楊憲忠:你在哪?乙○○:你打給漢桐,去楊仔那邊,叫楊仔找漢桐,他在那附近。楊憲忠:叫楊仔找漢桐?乙○○:你不是要那款的?楊憲忠:嘿阿,你就直接…。乙○○:我現在在忙啦(第四通)下午12時56分8秒起乙○○:0000-000-000。楊憲忠:好。乙○○:你如果不知道,你問一下楊仔就知道了,跟他拜託一下。細閱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楊憲忠撥打電話向被告表示「你那邊有嗎?」以暗示欲購買毒品後,被告起初雖有告知楊憲忠至其住處,但亦同時表示「我本身沒有,朋友啦」、「別人啦,不是我啦…」,況被告在約20分鐘後之第

三、四通電話中旋即表明「我現在很忙」,並給予楊憲忠門號0000000000之電話號碼,要楊憲忠「打給漢桐,去楊仔那邊」,是依渠等2 人上開第三、四通之通聯內容,顯係被告要楊憲忠直接聯絡漢桐(游漢桐)並去楊仔(楊國良)處購買毒品,而非至被告住處交易。至楊憲忠於警詢時雖陳稱「我打被告留給我的電話,他們都沒有接」等語,然倘楊憲忠當日真因聯繫不上游漢桐、楊國良而又回頭與被告完成毒品交易,衡情其應會再次與被告聯繫購毒事宜,然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楊憲忠於該日下午12時56分許與被告第4 通聯繫後,同日即未再與被告有任何電話通聯。從而,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無從佐證楊憲忠於該日確有至被告住處購買毒品,自難作為被告該次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

(三)綜上所述,楊憲忠自陳無法明確記憶104年12月8日該日是否確有至被告家中購買毒品一事,依該通訊監察譯文亦無法作為楊憲忠於該日確有至被告家中購買毒品之補強證據。是本案此部分被訴之犯罪,因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楊憲忠之心證,揆諸首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即105年度偵字第2674 號追加起訴書所載之轉讓禁藥予羅家騏之犯行)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於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於104 年11月26日下午3、4時許在花蓮縣光復鄉馬太鞍橋下,及於104 年11月28日晚間10時許在花蓮縣鳳林鎮鳳林公園,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羅家騏施用共2次,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蓋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為免一案兩判、一事二罰,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二、經查,本件追加起訴部分係經檢察官於105年8月18日提起公訴,於同年9月12 日繫屬本院,此有蓋有本院收件章戳之起訴函文與起訴書在卷可稽;而本案追加起訴部分起因係羅家騏於105 年1月7日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時,測得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鳳警偵字第1050009471號卷第15-17頁),嗣羅家騏於105年4月21 日經警詢問時供陳該次所施用之毒品來源係被告無償提供等語(同警卷第7 頁),被告遂經檢、警傳喚,並於本案警詢、偵訊時供稱伊有於104年11月26日下午3、4 時及同年月28日晚間10時許,分別在馬太鞍橋下及鳳林公園各無償提供羅家騏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同警卷第1-2頁、105年度偵字第2674號卷第25頁反面),檢察官遂以被告之自白及羅家騏之供述、驗尿報告等證提起公訴。然核被告有於104 年11月26日下午4時許在花蓮縣光復鄉馬太鞍橋下,及於104年11月29 日凌晨0時許在花蓮縣鳳林鎮鳳林公園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羅家騏用以抵償被告積欠之1萬元債務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該2 次販賣毒品與本件追加起訴之對象、地點完全相同,時間幾乎重疊,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本案偵查中所自承之轉讓禁藥犯行,與附表一編號1、2之販賣毒品犯行確實是同一件事等語(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70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30 頁反面),是此部分追加起訴之犯行自當為前案(即105年度偵字第1394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07、24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2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就已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追加起訴,依上揭說明,此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2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編│所為犯行(交易對象、時間及地點、 │主文 ││號│數量及價金) │(含主刑及沒收) │├─┼────────────────┼───────────┤│1 │於104年11月26日下午4時23分許,葉│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韓信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 │行動電話,與羅家騏所使用之門號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並相│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約過15分鐘後,在花蓮縣光復鄉臺九│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線馬太鞍溪橋下獅子公園見面,葉韓│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信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額;未扣案品牌不詳之行││ │命之犯意,於前開時間、地點,與羅│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 │家騏見面後,販賣1包甲基安非他命 │三八九八八三七二號SIM ││ │予羅家騏,以抵償積欠羅家騏之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 │1,000元債務。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於104年11月28日晚間23時23分許,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乙○○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 │號行動電話,與羅家騏所使用之門號│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並相│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約於同日不詳時許,在花蓮縣鳳林鎮│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鳳林公園見面,乙○○即基於販賣第│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翌│額;未扣案品牌不詳之行││ │(29)日凌晨0時許,在前開地點,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 │與羅家騏見面後,販賣1包甲基安非 │三八九八八三七二號SIM ││ │他命予羅家騏,以抵償積欠羅家騏之│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 │1,000元債務。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於104年11月27日上午10時50分許,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林俊宏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 │號行動電話,與乙○○所使用之門號│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並相│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約於同日中午某時許,在乙○○位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花蓮縣○○鄉○○○街000號住處見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面,乙○○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額;未扣案品牌不詳之行││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 │許,在前開地點,與林俊宏見面後,│三八九八八三七二號SIM ││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1包甲基安非│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 │他命予林俊宏,林俊宏則交付1,000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元價金予乙○○收受。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於105年9月16日晚間7時11分許,林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朱湖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行動電話,與乙○○所使用之門號 │月,未扣案品牌不詳之行││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並相│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 │約於同日不詳時許,在乙○○位於花│○九七八一四九二號SIM ││ │蓮縣○○鄉○○○街000號住處附近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 │見面,乙○○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時間、│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地點,與林朱湖見面後,以500元之 │ ││ │價格,販賣1包甲基安非他命(數量 │ ││ │不詳)予林朱湖,林朱湖則交付500 │ ││ │元予乙○○收受。嗣因雙方就甲基安│ ││ │非他命交付之數量有所爭執,乙○○│ ││ │遂當場將500元退還予林朱湖,林朱 │ ││ │湖將甲基安非他命交還予乙○○。 │ │├─┼────────────────┼───────────┤│5 │於105年9月4日中午12時14分許,葉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韓信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行動電話,與王清華所使用之門號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並相│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約於同日不詳時許,在王清華位於花│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蓮縣○○鄉○里○街00巷00號住處附│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近見面,乙○○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額;未扣案品牌不詳之行││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 │2時19分許,在前開地點,與王清華 │○九七八一四九二號SIM ││ │見面後,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1包│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 │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清華,王清華則交│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付1,000元予乙○○收受。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於105年9月6日晚間10時33分許,王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清華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行動電話,與乙○○所使用之門號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並相│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約於同日不詳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吉興路一段237巷2號「山多麗汽車旅│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館」見面,乙○○即基於販賣第二級│額;未扣案品牌不詳之行││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時│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 │間、地點,與王清華見面後,約定以│○九七八一四九二號SIM ││ │王清華所竊得之「液晶電視」作價1,│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 │000元之代價,販賣1包甲基安非他命│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予王清華;嗣於同月12日晚間7時6分│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許,乙○○以上開門號與王清華聯絡│ ││ │後,並相約於同日不詳時許,在花蓮│ ││ │縣吉安鄉「中華紙漿廠」後方見面,│ ││ │乙○○遂將上開約定之甲基安非他命│ ││ │1包交付予王清華收受。 │ │├─┼────────────────┼───────────┤│7 │於105年9月24日晚間6時55分許、7時│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55分許,乙○○以其所使用之門號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清華所│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絡後,並相約於同日不詳時許,在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清華位於花蓮縣吉安鄉東里四街77巷│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24號住處附近見面,乙○○即基於販│額;未扣案品牌不詳之行││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 │於前開時間、地點,與王清華見面後│○九七八一四九二號SIM ││ │,以王清華所竊得之「液晶電視」作│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 │價1,000元之代價,販賣1包甲基安非│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他命予王清華。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於105年9月26日下午2時27分許,葉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韓信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行動電話,與王清華所使用之門號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並相│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約於同日不詳時許,在王清華位於花│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蓮縣○○鄉○里○街00巷00號住處見│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面,以王清華所竊得之「液晶電視」│額;未扣案品牌不詳之行││ │作價1,000元之代價,販賣1包甲基安│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 │非他命予王清華。 │○九七八一四九二號SIM ││ │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於105年9月29日晚間8時5分許,王清│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華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動電話,與乙○○所使用之門號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並相│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約過10分鐘後,在花蓮縣吉安鄉「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豐郵局」後方見面,乙○○即基於販│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額;未扣案品牌不詳之行││ │於前開時間、地點,與王清華見面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 │,以王清華所竊得之「液晶電視」作│○九七八一四九二號SIM ││ │價1,000元之代價,販賣1包甲基安非│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 │他命予王清華。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於105年9月4日上午10時13分許,呂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嘉津以市話00-0000000號之電話,與│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動電話聯絡後,並相約於同日不詳時│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許,在乙○○位於花蓮縣吉安鄉慈惠│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二街146號住處見面,乙○○即基於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額;未扣案品牌不詳之行││ │,於前開時間、地點,與呂嘉津見面│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 │後,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1包甲基│○九七八一四九二號SIM ││ │安非他命予呂嘉津,呂嘉津則交付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 │1,000元予乙○○收受。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於105年9月11日至同年11月19日間之│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某日某時許,呂嘉津以不詳聯絡方式│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與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並相約於同日不│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詳時許,在乙○○位於花蓮縣吉安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慈惠二街146號住處見面,乙○○即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額;未扣案品牌不詳之行││ │犯意,於前開時間、地點,與呂嘉津│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 │見面後,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1包│○九七八一四九二號SIM ││ │甲基安非他命予呂嘉津,呂嘉津則交│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 │付1,000元予乙○○收受。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於105年3月間之某日某時許,林經凱│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至乙○○位於花蓮縣吉安鄉慈惠二街│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146號住處見面,乙○○即基於販賣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1,000元之價格,販賣1包甲基安非他│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命予林經凱,林經凱則交付1,000元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予乙○○收受。 │額。 │└─┴────────────────┴───────────┘【附表二】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編│所為犯行(交易對象、時間及地點、│主文 ││號│交易方式、數量) │(含主刑及沒收) │├─┼────────────────┼───────────┤│1 │於105年9月10日凌晨0時11分,葉韓 │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 │信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動電話,與呂嘉津所使用之市話03-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並相約於同 │未扣案品牌不詳之行動電││ │日不詳時許,在乙○○位於花蓮縣吉│話壹支(含門號○九○九││ │安鄉慈惠二街146號住處見面,葉韓 │七八一四九二號SIM卡壹 ││ │信即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意,於前開時間、地點,與呂嘉津見│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面後,將施用過後,仍殘留有甲基安│時,追徵其價額。 ││ │非他命之吸食器放在客廳桌上,容認│ ││ │呂嘉津拿取並施用其內之禁藥甲基安│ ││ │非他命,而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 ││ │命予呂嘉津1次。 │ │├─┼────────────────┼───────────┤│2 │於105年9月7日凌晨2時25分許,葉韓│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 │信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動電話,與林佑慈所使用之門號0981│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19321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並相約於│未扣案品牌不詳之行動電││ │同日不詳時許,在花蓮縣鳳林鎮自強│話壹支(含門號○九○九││ │路附近之「台塑加油站」見面,葉韓│七八一四九二號SIM卡壹 ││ │信即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意,於前開時間、地點,與林佑慈見│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面後,由乙○○駕車搭載林佑慈至花│時,追徵其價額。 ││ │蓮縣鳳林鎮豐坪大橋附近,在停放於│ ││ │該處之車內,無償轉讓僅供單次施用│ ││ │份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佑慈施│ ││ │用1次。 │ │├─┼────────────────┼───────────┤│3 │於105年9月7日下午4時58分許,葉韓│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 │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前往賴來星位於花蓮縣吉安鄉吉豐│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路一段171號住處,將微量之甲基安 │未扣案品牌不詳之行動電││ │非他命放置於上址住處門外之啤酒箱│話壹支(含門號○九○九││ │內,並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七八一四九二號SIM卡壹 ││ │號行動電話,與賴來星所使用之門號│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告知賴│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來星自行拿取,而無償轉讓禁藥甲基│時,追徵其價額。 ││ │安非他命予賴來星1次。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 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 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示之意思相反)。

檢察官偵訊時我正在提藥,所以胡言亂語等語(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敬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2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