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簡字第94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花簡字第942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號
(現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乙○○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犯詐欺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本院)以94年度花簡字第544 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甫於95年1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並刪除「基於竊盜之犯意」,第2 行犯罪地點之「吉安鄉」應更正為「秀林鄉」,第3 行後段補充為「竊得該園區主任甲○○所管領之‧‧‧」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曾於94年間因犯詐欺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花簡字第544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甫於95年11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