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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簡字第94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楊仲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花簡字第942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號

         (現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乙○○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犯詐欺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本院)以94年度花簡字第544 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甫於95年1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並刪除「基於竊盜之犯意」,第2 行犯罪地點之「吉安鄉」應更正為「秀林鄉」,第3 行後段補充為「竊得該園區主任甲○○所管領之‧‧‧」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曾於94年間因犯詐欺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花簡字第544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甫於95年11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仲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簡字第942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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