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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張健河林信旭林碧玲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2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葉韓信
指定辯護人
李韋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2號、106年度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07號、第240號、105年度偵字第1394號、第4408號、第464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4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及附表一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葉韓信犯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三、其他上訴(即附表一編號3至12及附表二部分)駁回。

四、上開第二項所處之刑與附表一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3至12)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葉韓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1月26日至105年11月19日間,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數量及價格,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羅家騏2次、林俊宏1次、林朱湖1次、王清華5次、呂嘉津2次、林經凱1次。又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數量,分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呂嘉津、林佑慈及賴來星各1次。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於製作時之外部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一編號1、2部分:訊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附表一編號1、2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羅家麒之犯行(見偵字第1394號卷第10、11頁、本院卷一第77、78、108頁),於原審則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是在交付毒品予羅家騏之後的12月中才向他借錢,故編號1、2那兩次是單純請羅家騏施用,並非抵償債務云云。經查:

1.證人羅家騏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在我出獄沒多久跟我借過1萬元,中間好幾次我要去被告家拿錢,被告都拿毒品來抵,沒有還我現金;104年11月26日下午3、4點間,我在馬太鞍溪橋下的獅子公園跟被告見面,被告開一台藍色小發財車到場,我開家裡的車去,見面後,我跟被告要錢,被告當場拿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他說他現在只有這個而已;104年11月28日那次被告到鳳林公園和我見面,我也是要被告還我錢,他也是塞給我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多少我沒有仔細看,他只有說全部借的錢要抵18公克,當天他開一台白色吉普車,我們在公園旁的路邊見面,我有拿到1包甲基安非他命,拿到後他們就離開了等語(毒偵字第107號卷第116-119頁),核與被告與證人羅家麒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因為我有欠羅家騏1萬元,但是我身上沒有錢,所以先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他相抵;我在104年11月28日通訊監察譯文提及「那種的內,你每次都那種的內」意思就是要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他;我確實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羅家騏抵債2次等語(偵字第1394號卷第14-17頁),及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我有於104年11月26日下午3、4點在馬太鞍溪橋下獅子公園,及於104年11月28日晚上11點多在鳳林公園旁,各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羅家騏,作為抵償欠款之用;我是104年「11月初」在我○○鄉○○村00鄰○○○街000號住處跟羅家騏借到1萬元;我拿給他時我就是想要抵債等語相符(毒偵字第107號卷第121-123頁),堪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之時間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羅家騏時,主觀上確係為抵償積欠羅家麒之債務無疑。

2.證人羅家騏於原審雖改稱:被告給我毒品時並沒有跟我收錢,算是請我吃的;且被告於104年12月底至105年1月間已經還我1萬元,故他給我的毒品和債務完全沒有關係云云(原審卷一第112-119頁),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辯稱「伊交付毒品在前,借錢在後,交付毒品與債務無關」,從未提及其已償還羅家騏債務一事,是證人羅家騏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被告嗣後已償還債務」云云,可信度堪疑;再者,證人羅家騏於原審亦證稱:被告跟我借一萬元是在拿毒品給我之「前」等語(原審卷一第115頁),明顯與前開被告所辯其向羅家騏借1萬元係在交付毒品之「後」云云迥異,可知被告與證人羅家騏於原審所述被告係無償轉讓、抵債等情,應非實情,不足採信。

3.從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白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有前揭補強證據可佐,可以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二)附表一編號3部分:訊據被告於本院坦承附表一編號3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俊宏之犯行不諱(本院卷一第77、78、108頁),而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固坦承:伊確實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載之時、地與證人林俊宏見面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俊宏之犯行(偵字第1394號卷第101頁、原審卷一第45-46頁),辯稱:附表一編號3之時、地與林俊宏碰面,係因之前跟他借車被開罰單,他來討罰單的錢,並無交易毒品云云。惟查:

1.證人林俊宏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104年11月27日三通電話在講毒品的事,當天下午1點多我騎機車到被告慈惠二街住處,我在他家客廳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一次,我當場給他1,000元,買到一小包安非他命;104年11月29日及同年12月5日才是我去他家拿罰單的錢,因為我用我的名字幫他租車被開超速罰單等語(偵字第1394號卷第94-96頁)。

2.細觀雙方於104年11月27日11時1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林俊宏對被告稱:「我要找你『那個』阿」等語(見偵字第1394號卷第91頁),以暗語「那個」告知被告而未明說,而被告即可意會,並表示等下到市區打給林俊宏,嗣於同日12時許2人再行聯絡,而林俊宏於原審亦證稱:該譯文內容係伊向被告詢問有無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原審卷一第185頁背面),以現今毒品交易常見在電話中為規避查緝而以彼此了解之暗語聯繫之情形相符,可知證人林俊宏所述可信度甚高。

3.證人林俊宏雖於原審雖翻異前詞,改稱:104年11月27日是我叫被告把我租的車子開回家,與毒品交易無關;檢察官偵訊時我正在提藥,所以胡言亂語等語(原審卷一第182-185頁)。然查,林俊宏於同日在原審審理時經詢問該日有無向被告索討罰單款項時,仍證稱:當日不是索討罰單的錢,那是104年12月5日譯文中說的「1,600元一張」的事等語(原審卷一第183頁背面),顯與被告所辯稱該日林俊宏係來「討罰單的錢」迥異。再者,林俊宏雖於原審證稱偵訊時係因「提藥」始稱該日有與被告交易毒品云云,然林俊宏於105年3月18日警詢與同年月21日偵訊間隔已達3日,卻仍一致證稱其與被告當日有交易毒品之行為,並詳細說明交易之時間、地點及金額等細節,顯無因提藥而影響其記憶或陳述能力之可能,況林俊宏另於原審作證時,就其於偵訊時所稱「被告104年11月29日、同年12月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非交易毒品」部分,證稱該部分證詞則屬實在,並未受提藥影響等語(原審卷一第183-184頁),可知其所稱提藥云云,僅係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4.另證人黃美玲於原審證稱「當天中途下車,並未至被告住處,也未看到被告與林俊宏碰面」、「對當天被告與林俊宏通話內容也無印象」,然經被告以誘導方式詢問黃美玲「104年11月27日那天是否在福興那邊,林俊宏一直打電話要拿三張罰單給我」後,黃美玲始改稱「當天有看到林俊宏拿罰單給被告」云云,然此與林俊宏之上開證述明顯矛盾,而考量黃美玲自承其與被告係男、女朋友關係(毒偵字第107號卷第15頁背面),上開證述顯有附和迴護被告之虞,亦不足採。

5.基上所述,被告於本院自白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三)附表一編號4-12及附表二部分:訊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迭次坦承上開附表一編號4-12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二轉讓禁藥之犯行,其自白核與證人林朱湖、王清華、呂嘉津、林經凱、林佑慈、賴來星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相符,並有被告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上開證人間通話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原審法院105年度聲監字第210號、105年度聲監續字第128、141號通訊監察書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四)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並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又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任意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且甲基安非他命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再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刑罰甚重,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而為毒品無償交易之理。從而,被告於附表一所載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羅家騏等人,並抵償或收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對價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羅家騏等人供陳在卷,而被告與證人羅家騏等人並非至親,茍無利得,絕無甘冒重典,以原價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理,是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應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足認被告可於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確有從中獲利。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係意圖營利而為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附表一之1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附表二之3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1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甲基安非他命固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惟安非他命類藥品早經衛生福利部之前身行政院衛生署以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而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又按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重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施行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淨重達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外,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而關於犯罪之處罰,其所據以論罪之條文與刑罰加重、減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有其整體性,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葉韓信分別於附表二之時、地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呂嘉津、林佑慈及賴來星之數量僅供彼等單次施用等情,業據證人呂嘉津、林佑慈及賴來星於偵查中供陳在卷(105他字1131號卷第129-130、182-184頁、105偵字4408號卷第109-110頁),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本案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逾「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淨重達10公克以上,依罪疑唯輕原則,應從被告有利認定,認為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未達該加重處刑標準。故被告上開3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加重事由,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罰,核被告附表二所示之3次轉讓禁藥之犯行,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三)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2罪及轉讓禁藥罪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其刑部分:

1.被告為累犯,所犯各罪依法均應加重其刑:

⑴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2以上徒刑之執行,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二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04月21日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二)參照)。「刑法第四十七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題示情形,被告故意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日期,係在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應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4年4月7日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查被告曾①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毀損等罪經本院於100年12月13日以100年聲字2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子案);②又因施用毒品、違反護照條例罪、偽造文書、竊盜、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花簡字第851號(6月)、96年度訴字第72號(2月)、96年度訴字第117號(6月)、96年度花簡字第942號(3月)、98年度訴字第276號(8月),嗣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8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駁回上訴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上開各罪,並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下稱丑案);③再因竊盜、施用毒品、偽證等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4號(1年2月,嗣撤回上訴)、99年度易字第291號(8月)、99年度花簡字第652號(6月)、99年度訴字第309號(3月)、100年度花簡字第116號(5月),並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寅案);④另因偽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卯案);嗣子、丑、寅、卯4案接續執行,於103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另執行拘役110日)時,子案業已執行期滿(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年8月17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其於子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最重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法加重其刑。

2.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立法者基於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促使案件儘早確定之刑事政策考量,就實體事項規定符合特定條件者,即予減輕其刑。是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祇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又所稱「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3、2503、362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⑴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至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已如前述。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至12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各該犯行均減輕其刑,且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部分外,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⑵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曾於警詢時自白犯行,嗣於原審則否認犯行,上訴後復於本院自白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爰就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且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部分外,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於本院自白犯行(見本院卷一第77、78、108頁),然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詳如前述),即與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須在「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方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自無從減輕其刑。

⑷至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就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禁藥均自白犯罪,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6月30日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3.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辯護人固主張被告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盧鎮東、蔡協和及馮俊雄,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該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之查獲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如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並未因而確實查獲正犯或共犯者,自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第6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盧鎮東、蔡協和及馮俊雄等人(偵字第4408號卷第114-116、119頁背面;原審訴字第23號卷第98、101頁),然經原審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函詢本案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上游盧鎮東、蔡協和及馮俊雄等人,上開機關函覆結果略以:被告並未提供毒品上游完整資料或使用之行動電話,致無法為有效之偵查作為,故並無依其供述而查獲盧鎮東、蔡協和及馮俊雄等語,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4月13日花檢和信105偵4408字第7835號函、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6年4月18日吉警偵字第1060008361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原審訴字第23號卷第110、122-123頁),是本案尚無證據足認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4.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辯護人雖以:被告並非盤商,附表一編號1-3之犯罪所得僅1千元,僅是毒友間互通有無而已,被告已有悔意,請求酌量減輕其刑等語,然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曾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雖多次經刑罰制裁,仍無法克制,一再犯罪,且其本案犯行,客觀上實未見有何顯可憫恕之處,甚者,販賣毒品對社會秩序危害甚深,顯難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無足取。

5.被告上開加重及減輕刑罰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理當知悉毒品對個人身體之危害及毒品價格不低,施用毒品上癮後為能繼續施用毒品,常有犯下其他犯罪之危險,卻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使毒品在社會流通,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而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人數非少,應嚴加非難;惟被告自偵查中至原審審理時尚能坦承多數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所得、轉讓毒品之份量,及其未婚,自述為國中畢業,業泥水匠,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2販賣第二級毒罪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原判決此部撤銷改判理由詳後述);原審就被告附表一編號3至12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附表二轉讓禁藥罪所處之刑,已經在法定刑度之範圍內,從輕量處,核無失出失入之情形,應予維持,並考量被告所為上揭犯行侵害法益之同質性較高等犯罪情狀,認原審就被告附表二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尚無不合;並另就被告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以資懲儆。

三、原判決部分撤銷及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於原審則否認之,致原審未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2之罪減輕其刑,於法尚有未合,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分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應予撤銷改判。至於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並就其餘有罪部分請求從輕量刑,經核為無理由,被告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四、沒收部分:

1.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2.犯罪所得之沒收:

⑴附表一編號1、2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羅家騏部分,被告係用以抵償其積欠羅家騏之1萬元債務,已經本院認定如上,且依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交付之數量各約1公克(105年度偵字第1394號卷第10頁),而依其市價及被告本案其他毒品交易價格核算,應各抵償1,000元之債務;又附表一編號6-9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清華部分,被告自承係分別用甲基安非他命抵付王清華所交付液晶電視之1,000元價金(原審訴字第23號卷第97頁反面);附表一編號3、5、10-12被告分別收受如附表一編號3、5、10-12所示之犯罪所得,且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起訴書固依被告及證人王清華、林經凱之供述,認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9、12係分別抵付、收受2,000元,但為被告所否認(原審訴字第23號卷第97頁反面),且依通訊監察譯文均無從認定被告確切收受之金額為何,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爰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自承各次犯罪所得1,000元(原審訴字第23號卷第97頁反面、第140頁及本院卷一第77、78、108頁),予以沒收、追徵。

⑵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4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朱湖部分,被告收受林朱湖之500元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因林朱湖嫌毒品數量過少,當場退還該500元並取回毒品一節,業據被告及證人林朱湖於偵訊時證述在卷(105年度偵字第4408號卷第57頁、105年度他字第1131號卷第36頁),是被告既已返還林朱湖上開價金而未收取,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⑶又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就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及其所搭載之手機,分別係供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3、4-11販賣及附表二編號1-3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時聯繫所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上開手機被告自承係其所有,門號之SIM卡則分別係女友黃美玲及友人張小萍所申辦給予被告使用(吉警偵字第1050027490號卷第96頁、105年度偵字第1394號卷第9頁、原審卷一第84頁),自屬被告所有,就附表一編號1至11部分,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就被告附表二轉讓禁藥犯行,雖基於法律不能割裂適用原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其犯轉讓禁藥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至於員警於105年11月21日在被告住處搜索扣得之手機3支,被告於原審供稱:供本案犯行所用之手機均係我所有,且係一元購得之傳統型手機,並非智慧型手機等語(原審卷一第196頁背面),而依卷附之扣押物品清單及手機照片(吉警偵字第1050027490號卷第30-33、89頁),其中HTC牌及HONOR牌手機均為智慧型手機,至於MOTOROLA牌手機雖係傳統功能型手機,然被告於原審供稱:該手機係105年11月21日搜索前幾日,伊向鄰居借用,並非伊所有等語(原審卷一第196頁反面),再依上開扣押物品清單可知,上開扣案手機所搭載之門號均非供本案販賣毒品聯繫如附表所示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吉警偵字第1050027490號卷第89頁),從而,上開扣案手機3支尚無證據足認有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就員警於同日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73公克)及提撥管1支,被告自承係供伊於搜索當日中午施用毒品所用等語(吉警偵字第1050026137號卷第4-7頁),嗣被告該日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4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原審106年度花簡字第11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將上開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提撥管沒收,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在卷可查,是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提撥管既非本案販賣毒品所用及所剩餘,亦不予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蘭雅移送併辦,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編│所為犯行(交易對象、時間及地點、 │主文 ││號│數量及價金) │(編號3-12為原判決主文)││ │ │ │├─┼────────────────┼───────────┤│1 │於104年11月26日下午4時23分許,葉│葉韓信販賣第二級毒品,││ │韓信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行動電話,與羅家騏所使用之門號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並相│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約過15分鐘後,在花蓮縣光復鄉臺九│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線馬太鞍溪橋下獅子公園見面,葉韓│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信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額;未扣案品牌不詳之行││ │命之犯意,於前開時間、地點,與羅│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家騏見面後,販賣1包甲基安非他命 │○○○○○○○○號SIM ││ │予羅家騏,以抵償積欠羅家騏之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 │1,000元債務。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於104年11月28日晚間23時23分許, │葉韓信販賣第二級毒品,││ │葉韓信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號行動電話,與羅家騏所使用之門號│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並相│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約於同日不詳時許,在花蓮縣鳳林鎮│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鳳林公園見面,葉韓信即基於販賣第│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翌│額;未扣案品牌不詳之行││ │(29)日凌晨0時許,在前開地點,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與羅家騏見面後,販賣1包甲基安非 │○○○○○○○○號SIM ││ │他命予羅家騏,以抵償積欠羅家騏之│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 │1,000元債務。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於104年11月27日上午10時50分許, │葉韓信販賣第二級毒品,││ │林俊宏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 │號行動電話,與葉韓信所使用之門號│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並相│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約於同日中午某時許,在葉韓信位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花蓮縣○○鄉○○○街000號住處見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面,葉韓信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額;未扣案品牌不詳之行││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許,在前開地點,與林俊宏見面後,│○○○○○○○○號SIM ││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1包甲基安非│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 │他命予林俊宏,林俊宏則交付1,000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元價金予葉韓信收受。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於105年9月16日晚間7時11分許,林 │葉韓信販賣第二級毒品,││ │朱湖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行動電話,與葉韓信所使用之門號 │月,未扣案品牌不詳之行││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並相│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約於同日不詳時許,在葉韓信位於花│○○○○○○○○號SIM ││ │蓮縣○○鄉○○○街000號住處附近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 │見面,葉韓信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時間、│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地點,與林朱湖見面後,以500元之 │ ││ │價格,販賣1包甲基安非他命(數量 │ ││ │不詳)予林朱湖,林朱湖則交付500 │ ││ │元予葉韓信收受。嗣因雙方就甲基安│ ││ │非他命交付之數量有所爭執,葉韓信│ ││ │遂當場將500元退還予林朱湖,林朱 │ ││ │湖將甲基安非他命交還予葉韓信。 │ │├─┼────────────────┼───────────┤│5 │於105年9月4日中午12時14分許,葉 │葉韓信販賣第二級毒品,││ │韓信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行動電話,與王清華所使用之門號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並相│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約於同日不詳時許,在王清華位於花│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蓮縣○○鄉○里○街00巷00號住處附│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近見面,葉韓信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額;未扣案品牌不詳之行││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2時19分許,在前開地點,與王清華 │○○○○○○○○號SIM ││ │見面後,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1包│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 │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清華,王清華則交│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付1,000元予葉韓信收受。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於105年9月6日晚間10時33分許,王 │葉韓信販賣第二級毒品,││ │清華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行動電話,與葉韓信所使用之門號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並相│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約於同日不詳時許,在花蓮縣○○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路○段000巷0號「○○○汽車旅│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館」見面,葉韓信即基於販賣第二級│額;未扣案品牌不詳之行││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時│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間、地點,與王清華見面後,約定以│○○○○○○○○號SIM ││ │王清華所竊得之「液晶電視」作價1,│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 │000元之代價,販賣1包甲基安非他命│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予王清華;嗣於同月12日晚間7時6分│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許,葉韓信以上開門號與王清華聯絡│ ││ │後,並相約於同日不詳時許,在花蓮│ ││ │縣吉安鄉「中華紙漿廠」後方見面,│ ││ │葉韓信遂將上開約定之甲基安非他命│ ││ │1包交付予王清華收受。 │ │├─┼────────────────┼───────────┤│7 │於105年9月24日晚間6時55分許、7時│葉韓信販賣第二級毒品,││ │55分許,葉韓信以其所使用之門號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清華所│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絡後,並相約於同日不詳時許,在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清華位於花蓮縣○○鄉○○○街00巷│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00號住處附近見面,葉韓信即基於販│額;未扣案品牌不詳之行││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於前開時間、地點,與王清華見面後│○○○○○○○○號SIM ││ │,以王清華所竊得之「液晶電視」作│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 │價1,000元之代價,販賣1包甲基安非│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他命予王清華。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於105年9月26日下午2時27分許,葉 │葉韓信販賣第二級毒品,││ │韓信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行動電話,與王清華所使用之門號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並相│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約於同日不詳時許,在王清華位於花│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蓮縣○○鄉○里○街00巷00號住處見│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面,以王清華所竊得之「液晶電視」│額;未扣案品牌不詳之行││ │作價1,000元之代價,販賣1包甲基安│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非他命予王清華。 │○○○○○○○○號SIM ││ │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於105年9月29日晚間8時5分許,王清│葉韓信販賣第二級毒品,││ │華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動電話,與葉韓信所使用之門號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並相│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約過10分鐘後,在花蓮縣吉安鄉「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豐郵局」後方見面,葉韓信即基於販│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額;未扣案品牌不詳之行││ │於前開時間、地點,與王清華見面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以王清華所竊得之「液晶電視」作│○○○○○○○○號SIM ││ │價1,000元之代價,販賣1包甲基安非│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 │他命予王清華。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於105年9月4日上午10時13分許,呂 │葉韓信販賣第二級毒品,││ │嘉津以市話00-0000000號之電話,與│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葉韓信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動電話聯絡後,並相約於同日不詳時│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許,在葉韓信位於花蓮縣○○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街000號住處見面,葉韓信即基於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額;未扣案品牌不詳之行││ │,於前開時間、地點,與呂嘉津見面│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後,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1包甲基│○○○○○○○○號SIM ││ │安非他命予呂嘉津,呂嘉津則交付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 │1,000元予葉韓信收受。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於105年9月11日至同年11月19日間之│葉韓信販賣第二級毒品,││ │某日某時許,呂嘉津以不詳聯絡方式│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與葉韓信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並相約於同日不│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詳時許,在葉韓信位於花蓮縣○○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街000號住處見面,葉韓信即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額;未扣案品牌不詳之行││ │犯意,於前開時間、地點,與呂嘉津│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見面後,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1包│○○○○○○○○號SIM ││ │甲基安非他命予呂嘉津,呂嘉津則交│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 │付1,000元予葉韓信收受。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於105年3月間之某日某時許,林經凱│葉韓信販賣第二級毒品,││ │至葉韓信位於花蓮縣○○鄉○○○街│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000號住處見面,葉韓信即基於販賣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1,000元之價格,販賣1包甲基安非他│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命予林經凱,林經凱則交付1,000元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予葉韓信收受。 │額。 │└─┴────────────────┴───────────┘【附表二】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編│所為犯行(交易對象、時間及地點、│原判決主文 ││號│交易方式、數量) │ │├─┼────────────────┼───────────┤│1 │於105年9月10日凌晨0時11分,葉韓 │葉韓信犯藥事法第八十三││ │信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動電話,與呂嘉津所使用之市話03-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並相約於同 │未扣案品牌不詳之行動電││ │日不詳時許,在葉韓信位於花蓮縣○│話壹支(含門號○○○○││ │○鄉○○○街000號住處見面,葉韓 │○○○○○○號SIM卡壹 ││ │信即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意,於前開時間、地點,與呂嘉津見│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面後,將施用過後,仍殘留有甲基安│時,追徵其價額。 ││ │非他命之吸食器放在客廳桌上,容認│ ││ │呂嘉津拿取並施用其內之禁藥甲基安│ ││ │非他命,而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 ││ │命予呂嘉津1次。 │ │├─┼────────────────┼───────────┤│2 │於105年9月7日凌晨2時25分許,葉韓│葉韓信犯藥事法第八十三││ │信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動電話,與林佑慈所使用之門號0981│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19321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並相約於│未扣案品牌不詳之行動電││ │同日不詳時許,在花蓮縣鳳林鎮自強│話壹支(含門號○○○○││ │路附近之「台塑加油站」見面,葉韓│○○○○○○號SIM卡壹 ││ │信即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意,於前開時間、地點,與林佑慈見│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面後,由葉韓信駕車搭載林佑慈至花│時,追徵其價額。 ││ │蓮縣鳳林鎮豐坪大橋附近,在停放於│ ││ │該處之車內,無償轉讓僅供單次施用│ ││ │份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佑慈施│ ││ │用1次。 │ │├─┼────────────────┼───────────┤│3 │於105年9月7日下午4時58分許,葉韓│葉韓信犯藥事法第八十三││ │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前往賴來星位於花蓮縣○○鄉○○│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路○段000號住處,將微量之甲基安 │未扣案品牌不詳之行動電││ │非他命放置於上址住處門外之啤酒箱│話壹支(含門號○○○○││ │內,並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號行動電話,與賴來星所使用之門號│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告知賴│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來星自行拿取,而無償轉讓禁藥甲基│時,追徵其價額。 ││ │安非他命予賴來星1次。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22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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