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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8號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謝志揚林慶煙張健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98年度訴字第276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6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證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97年台上字第3267號判決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犯為微罪,非連續犯;且上訴人在原審坦承犯行不諱,亦無規避案情,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實嫌過重等語,請求本院發回更審或撤銷原判決,並更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因斟酌上訴人並未坦承犯行,以其「‧‧‧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之態度‧‧‧」(見原判決理由欄貳、四部分)等情,而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4月,並因其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而減為有期徒刑8月在案,此由卷附原審審判筆錄顯示上訴人對原審法院詢問其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對證人即共犯林培筠及趙傳姓等人之證述有何意見時,均推說不知,辯稱該等證人所述不實,並請求原審判決無罪等情以觀,上訴人上訴稱伊在原審坦承犯行、未規避案情等節,即屬無稽,尚難採信。又原判決本即未以連續犯論罪,上訴人泛以其非連續犯為由置辯,亦無足取。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之辯解,均引卷內事證一一詳加批駁,並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審酌被告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予以論罪科刑,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即應予以維持。上訴人以上開理由空言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法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

                    法 官 張健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8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