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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6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陳世博康敏郎陳嘉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6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憲國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憲國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緣葉韓信、蕭銘芳(以上 2人涉犯偽證罪嫌部份已審結),林憲國均明知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9年5月8日凌晨時分,在花蓮縣吉安鄉○○○街吉祥超商,經葉韓信提議竊盜後,3 人隨即驅車前往花蓮縣吉安鄉○○路 1號宏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廠設在花蓮縣吉安鄉○○○街之側門,於同日凌晨 3時許抵達後,推由蕭銘芳、林憲國在該公司圍牆外等候把風,葉韓信即翻越該處由鐵欄杆製成之側門進入上開工廠,徒手搬運其內臺灣紅檜木 1塊竊取得手之竊盜犯行(上開犯罪事實蕭銘芳部份業據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 99年度易字第194號判決有罪確定,葉韓信部分則經提起上訴後,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撤回上訴而告有罪確定,林憲國部份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 100年度上易字第33號判決有罪確定,以下簡稱上開竊盜案件),且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應據實陳述,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9年9月27日下午4時10分許,在本院99年度易字第 194號竊盜案件審理中,經本院告以得拒絕證言及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其同意作證並於供前朗讀結文簽名具結後,以證人身分虛偽證稱:「(你在警察局所述是否實在?)實在。當時真的是不知情。」等語,而就前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葉韓信、蕭銘芳於警詢筆錄之陳述,為被告林憲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復經被告林憲國及其辯護人爭執上開筆錄之證據能力,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同法第159條之3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證人葉韓信、蕭銘芳之警詢筆錄對被告無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憲國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起訴書所載:「(你是否知道後來有人報警說你跟葉韓信、蕭銘芳在那邊要行竊?)事後才知道。」等語部份,伊確實事後才知道有人報警,葉韓信、蕭銘芳 2人要行竊部份伊確實不知道,伊被抓到警察局時全部的事伊才知道云云。然查:

(一)被告林憲國於本院 99年易字第194號案件審理時,經告以得拒絕作證並以證人身分命其供前具結而為犯罪事實欄內容之證言乙節,業經被告林憲國供明在卷,並有上開審理筆錄及其於 99年9月27日所立具之證人結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堪先予認定。

(二)同案被告即證人蕭銘芳、林憲國於本院 99年度易字第194號竊盜案件中係停留現場等候被告葉韓信為之把風乙情,業據葉韓信於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陳稱:自圍牆處之側門進入該處,要求被告蕭銘芳、林憲國等人等候,以幫助將木材搬運上車,搭載伊返回住處,亦請該 2人注意附近有無他人往來等語(見偵卷第42、43頁),以及蕭銘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證:當日係葉韓信提議前往宏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竊取木材,抵達該公司側門後,葉韓信囑咐伊與林憲國注意有無他人前來,並要求在該處等候,隨即下車翻越門牆入內竊取木材,由伊與林憲國在車上等候搭載葉韓信及木材,且為之把風等語(見偵卷第41頁、第63頁);暨林憲國於偵查中陳述:僅葉韓信一人入內行竊,伊與蕭銘芳在車上等候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4、45頁倒數第5至6行),互核亦屬一致;參以渠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係分別接受詢問,衡無事先就細節部分詳予串偽之機會,則所以能為前揭相符之敘述,容係出於所陳者均為事實之故;且渠等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一致證述互為朋友關係,並無仇怨等情足見渠等上開陳述衡無相互設詞構陷之動機,且出於自由意志,應係切合事實。準此,被告葉韓信踰越門扇進入工廠竊盜之事實,堪予認定;亦足認被告蕭銘芳、林憲國事前知悉上情,而在該工廠圍牆外等候被告葉韓信,擬為之把風、搬運木材;則渠等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竊盜犯罪,所分擔者固非實施竊盜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應依共同正犯論科無疑(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868號判例參照),且被告林憲國於本案原審判決後,具狀提起上訴,亦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時雖猶否認犯罪,惟於瞭解「把風」之定義後,已表示願意認罪,並請求給予輕判,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3號判決書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林憲國於本院 99年度易字第194號竊盜案件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言顯與事實不符,顯屬虛偽不實之證言。

(三)另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所述內容並非該案之重要關係事項,衡諸經驗法則,報警逮人通常係私密關係,被告無從知悉。再者被告事中參與犯罪,默示合意與人為共犯,參與犯罪部分係幫忙搭載竊取檜木,有不確定故意,被告並非熟悉法律之人,自難以理解刑法上共犯之定義,被告已在二審時為認罪云云;惟查:(1)被告所述內容「( 你是否知道後來有人報警說你跟葉韓信、蕭銘芳在那邊要行竊?)事後才知道。」,仔細勾稽該問題題意,重點有可能是確定被告林憲國是否知道「有人報警」,亦有可能係為確認被告林憲國是否事前即知情,該問題語意模糊,若為前者,則報警屬於第三人之事,衡諸常理,被告林憲國應無事前知情之可能,是此部份應非該案之重要關係事項。惟被告林憲國簽名具結後虛偽證稱:「(你在警察局所述是否實在?)實在。當時真的是不知情。」等語,此部份依本院 99年度易字第194號判決認定,葉韓信於聯絡被告林憲國、蕭銘芳之初,早向 2人提議而與之形成共同之竊盜犯意聯絡,是被告辯稱當時不知情之事,顯有虛偽不實之情事。且此部份為認定被告林憲國是否與葉韓信、蕭銘芳基於共同之竊盜犯意聯絡,自屬該案判斷林憲國有無竊盜之重要關係事項。(2) 依證人葉韓信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案發前一日曾前往宏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廠察看,因搬運該30公斤之木頭不易,擬先將之移至圍牆邊放置,以便於翌日即案發當日竊取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3及87頁),可知葉韓信於案發前已曾前往上址工廠勘查,並有意於99年5月8日行竊,愈見其所以於99年5月8日凌晨聯絡林憲國駕駛汽車搭載,顯然基於要求協助搬運、把風之目的,否則以其供承自吉祥超商步行返回住處之時間不過十數分鐘,又係欲自行搬運所竊木材返回住處,當會避免他人知悉而使竊盜情事容易曝光或遭舉報,豈會刻意要求林憲國搭載;而既已要求林憲國搭載,且蕭銘芳亦隨同前往,當會將此事先行明示或默示告知林憲國、蕭銘芳,徵得 2人同意為之搬運、把風,始能方便遂其竊盜犯行;又該臺灣紅檜木重量約30公斤乙節,業據證人王贊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3頁),葉韓信尚自承因該塊臺灣紅檜木重量30公斤,搬運不易,詳前述,則以其於凌晨時分,單獨以人力搬運重達30公斤之木材,不僅可能遭失主察覺,尚易遭路人置疑,不若駕駛汽車搭載非惟可減少搬運贓物時間,復可降低途中為人發覺之風險;被告林憲國既已趨車前去搭載,被告葉韓信衡無可能甘冒遭他人發覺舉報之風險,而未乘勢要求藉被告林憲國所駕駛之汽車以搬運木材;矧其本有計畫於該日前往上址工廠行竊,更無可能捨此不為,堪認其聯絡被告林憲國、蕭銘芳之初,早向 2人提議而與之形成共同之竊盜犯意聯絡,是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林憲國係事中參與犯罪,顯與事實不符,而為事後卸責之詞。綜上所述,被告林憲國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渠等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參照)。核被告林憲國所為,係犯刑法第 168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偽證罪責,仍於具結後為不實之證述,其前揭犯行嚴重妨害法庭中真相發現及司法公信,顯屬嚴重藐視公權力之行為,應予非難,並藉此杜絕民眾常無視於證人宣誓,仍恣意虛偽陳述之歪風,否則難以建立司法公信之基礎,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案審理中仍執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被告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觀念,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求收矯治之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陳嘉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6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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