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3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憲國
- 選任辯護人
- 鄭敦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94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林憲國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林憲國與葉韓信(上訴後經於本院具狀撤回上訴而告有罪確定)、蕭銘芳(業經原審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5月8日凌晨時分,在花蓮縣吉安鄉○○○街吉祥超商,經葉韓信提議行竊後,3人隨即驅車前往花蓮縣吉安鄉○○路1號宏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銘公司)工廠設在花蓮縣吉安鄉○○○街之側門,於同日凌晨3時許抵達後,推由林憲國、蕭銘芳在該公司圍牆附近把風接應,葉韓信則翻越該處由鐵欄杆製成之側門進入上開工廠,徒手搬運工廠內之臺灣紅檜木1塊(重約30公斤),並將之推出牆外而竊取得逞。嗣因上開工廠負責人王贊晶前往巡視時,見葉韓信翻越其工廠側門,即報警處理,經警於99年5月8日凌晨3時40分到場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原則上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然因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憲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認罪(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蕭銘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之工廠負責人王贊晶指述被害情節綦詳,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照片及蒐證照片共2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18、27至37頁);至同案被告葉韓信雖稱:本件竊案全係伊個人所為,與林憲國、蕭銘芳無關云云,惟其旨在迴護被告,尚無可採。至此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款之結夥三人踰越門扇竊盜罪。而被告與同案被告葉韓信、蕭銘芳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其餘同案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未慮及同案被告葉韓信係以翻越宏銘公司工廠用以區隔廠區內外範圍之側門行之,容有未洽,惟因此僅係竊盜罪加重條件之增加,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應由法院逕予審理,併予敘明。原審因依上開法律規定予以論科,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之初雖猶否認犯罪,惟於瞭解「把風」之定義後,已表示願意認罪,並請求給予輕判云云。然查原審業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後,量處其1年有期徒刑,尚稱適當。被告迄本院審理多時後始坦承犯行,浪費訴訟資源,是其上訴請求輕判,並無理由,固應駁回。惟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於審理後,已與被害人宏銘公司成立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乙紙在卷足憑,並已誠心悔過,有悔過書乙份附卷可參,認其經此科刑之判決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機關指定之地方自治團體、社區或公益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資惕勵。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爰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